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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30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吳冠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3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少瓊
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少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少瓊前與許芳典因房屋裝修問題,已有嫌隙,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三時三十分,在臺北市○○區○○街四十七號前相遇,復因一時言語糾紛與許芳典發生爭執,詎其竟基於妨害名譽及傷害之犯意,於該時地,接續以「你媽是妓女」、「操你媽」、「神經病」、「不要臉」等語辱罵許芳典,並持其所攜帶之皮包等物(未扣案)毆打許芳典,造成許芳典受有右肩挫擦傷、右臉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芳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而此等偵查中供述得認為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其合法調查方式當係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宣讀或並告以要旨,即足充之(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九號判決參照)。又在偵查中未使被告等有對渠等以外之人之供述,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等有詰問之機會,由憲法保障被告詰問權之意旨觀之,固可能得認為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不可信之情形」之一,然詰問權係保障被告有行使之「機會」,而非保障其定須行使,是在被告係訴訟之當事人,其對該等證人之傳喚與否,本處分權主義得自行主張之情形下,若被告逕行捨棄傳喚或消極不予傳喚時,得認為其係有意放棄行使其詰問權,是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在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行合法調查證據之情形下,自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查本件經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是本前述說明,當認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不可信之情形」,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行合法調查證據,是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㈡ 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具備證據真實性,復無任何證據排除之事由,當同認有證據能力(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0七六號判決)。

二、訊據被告李少瓊對於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許芳典發生爭執一事固予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辯稱其並未為任何侮辱之言語,且當時係告訴人毆打其,非其毆打告訴人云云。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前因房屋裝修問題,已有嫌隙,於一百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三時三十分,在臺北市○○區○○街四十七號前相遇,復因一時言語糾紛而有爭執,當日告訴人復受有右肩挫擦傷及右臉撕裂傷等傷勢一情,除據證人即當時在場之王增琪、凌其輝證述明確(見偵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復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八頁),被告對此亦予承認,此情已足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即當時在場之王增琪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因為言語糾紛,所以被告除出口辱罵告訴人許芳典之母親是妓女等外,並以其手上之扇子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又用其皮包往告訴人身上打。證人即同在場之凌其輝亦同證稱當時被告有用三字經操妳媽、妳媽是流鶯、陪人家睡覺、神經病、不要臉等言詞辱罵告訴人,且因被告罵很久又罵很多,其並無法完整記得全部辱罵內容,被告並以手上之物品在告訴人面前一直揮,其後其即見到告訴人手摀著臉等語明確(見偵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渠等證述之內容除情節均相近外,以告訴人當時係與被告面對面,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均係右半邊之傷勢(右肩、右臉),被告復自承慣用右手(見本院一百零一年五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則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在同側等情,當足認前揭二現場目擊證人所述屬實,被告當確有於該時地傷害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此情已足認定。

㈡又「你媽是妓女」、「操你媽」、「神經病」、「不要臉」等言語,在社會通念上確屬於不雅文字,對他人當面以此等詞句稱之,確足貶損他人聲譽而達侮辱之情程度,此為公眾週知之事項,是此情同堪認定。

三、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舉出所謂現場目擊證人許志友等,該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為被告有利之證述,證稱被告當時並未毆打告訴人,係有人毆打被告云云(見本院一百零一年五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五頁)。然查:

㈠證人許志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與被告係鄰居,並無交惡或有特別情誼,而本件被告係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幾日請其到法院來作證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六頁至第八頁)。然被告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所提出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竟已能預知其於其後之同年四月十幾日找證人許志友時,與其無特別關係之證人許志友會願意出庭作證一事,並預將證人許志友於事發時有在現場一情,於聲請調查證據狀中敘明,且載明其姓名地址資料(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此點已與常理有違。

㈡又依證人許志友之證述,其離開現場順序係在被告離開現場之後,然當檢察官詰問當天是否仍有一對父子回到現場一情,其證述並未見到有此情一節(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六頁),此顯與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其當日準備離開現場時,有一對父子開貨車回來一情(見偵卷第六頁背面),並不相符。

㈢是依上所述,證人許志友當時是否確實有在現場,又縱或有在現場,是否有詳細目擊事發經過等,均不明確,尚不足以該證人有瑕疵、證明力甚低之證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其所辯並不足採。

五、核被告所為,係分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接續「你媽是妓女」、「操你媽」、「神經病」、「不要臉」等語辱罵告訴人,為實質上一罪,當僅論一罪。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言語不和即為本件犯行、告訴人前有恩怨、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皮包等物,並未扣案,復非義務沒收之物,本院認並無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30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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