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孝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922號、第8927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孝堂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孝堂於民國9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聲請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由本院於97年4 月8 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97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賭博案件已於95年5 月22日執行有期徒刑6 月完畢,逾此部分有期徒刑4 月之應執行刑而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2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聲請合併定應執刑,由同法院於98年4 月6 日以98年度聲字第52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李孝堂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為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用以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藉以掩飾犯行,避免遭查獲,竟基於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1 年3 月2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將其所申設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大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1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其為「陳冠宏」(尚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1 年3 月23日17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鄧一誠,訛稱其網路購物購買耳機多訂50組,需重新至ATM 操作取消云云,使鄧一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電話指示於同日19時4 分許,操作ATM 而轉出新臺幣(下同)29,987元至系爭帳戶內;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又於101 年3 月23日18時45分許,先撥打電話予張紹榜,佯稱先前網購繳款扣款方式有誤,需重新至ATM 操作變更扣款方式云云,使張紹榜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電話指示操作ATM ,轉出29,983元至系爭帳戶內。嗣經鄧一誠、張紹榜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李孝堂被訴詐欺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孝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事實終能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71頁反面),經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鄧一誠、張紹榜之證述均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7922號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101 年度偵字第8927號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見101 年度偵字第7922號偵卷第8 頁、101 年度偵字第8927號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 1年月3 日北營字第101180113 號函暨函覆被告系爭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1 份(見101 年度偵字第7922號偵卷第46頁至第4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4 月26日儲字第1010082670號函文暨函覆資料1 份(見上開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等證據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復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倘該名取得帳戶之人非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向被告收取提款卡供己使用?又被告率將自己所有之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提款卡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自稱「陳冠宏」之人於取得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後,嗣經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證人即被害人鄧一誠、張紹榜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上開證人即被害人等匯款至系爭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證人即告訴人鄧一誠、張紹榜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查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被害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參以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證人即告訴人鄧一誠、張紹榜所受財產損失尚非甚鉅,且被告於本案犯罪後終能坦承犯罪,並積極彌補部分被害人所生之危害,願意賠償證人即告訴人張紹榜之財產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同頁反面),顯見被告已生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