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商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0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1年度偵字第50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商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商琳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法院以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又前揭毒品、詐欺案件另經法院以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並與前開詐欺案件接續執行,而於97年7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商琳於假釋期間,因詐欺及竊盜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120日確定,前揭假釋並經撤銷,於98年6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2年1月12日,並與前揭徒刑及拘役接續執行,甫於10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月19日17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向店員林文如佯稱:伊友人之I-CAS H儲值卡遺失在店內云云,乘林文如以儀器查詢他人所遺失之I-CASH儲值卡內餘額之際,偷看儀器所顯示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04元後,再向林文如陳述正確之金額,致林文如陷於錯誤,以為該I-CASH儲值卡係商琳友人所遺失,而交付上開I-CASH儲值卡予商琳。嗣上開I-CASH儲值卡之真正遺失人前往上開便利商店要求領回,林文如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供述證據的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商琳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即超商店員林文如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4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刑事前案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代墊賠償之超商店長黃曉晴達成和解,並已給付款項,有和解筆錄1紙、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非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其已與被害人和解,原審未及審酌等情,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己欲,即詐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又其有前述多次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惡性尤重,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足見已有悔意,兼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詐得之財產價額,暨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