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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8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李文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08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商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商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他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商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民國94年5 月19日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4年9 月19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八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 年7月31日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1月27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四八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三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97年7 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於假釋期間,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7 月27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且其所受假釋之宣告經撤銷,應執行殘刑二年一月十二日,並與前述詐欺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2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五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98年3 月10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第六行之「佯稱I-CASH儲值卡遺失」,更正為「佯稱友人之I-CASH儲值卡遺失」。

三、證據欄編號(一)之「被告商琳之自白」,補充為:「被告商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四、證據部分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貳、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己欲,即詐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又其有前述多次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惡性尤重,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詐得之財產價額為四千七百零四元之損害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偵字第5079號被 告 商琳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住新北市○○區○○街8巷25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商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簡字第51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8年易字第13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月19日17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4段132號之7-11便利商店向店員林文如佯稱I-CASH儲值卡遺失在店內,乘林文如以儀器查詢他人所遺失之I-CASH儲值卡內餘額之際,偷看儀器所顯示之金額為新臺幣4704元後,再向林文如陳述正確之金額,致林文如陷於錯誤,交付上開I-CASH儲值卡予商琳。嗣上開I-CASH儲值卡之真正遺失之人前往上開便利商店要求領回,林文如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商琳之自白,(二)被害人即店員林文如之指述,(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建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怡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89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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