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23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萩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萩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於犯罪事實欄補充:「扣得錄音機1台、錄音帶1捲...」
二、核被告邱萩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98年11月1日起至99年2月9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多次反覆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以謀利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為圖謀一己私利,竟聚眾賭博,敗壞社會風氣,惟衡諸其規模尚小、所生危害程度不大,參酌其犯罪目的、動機、素行、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039號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新臺幣74850元中,被告稱其中3萬元為其薪資,而此部分尚乏證據為賭資,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證物名稱 │ 數量 │ ├─────┼─────┼─────┤ │1 │賭資 │新臺幣 │ │ │ │44850 元 │ ├─────┼─────┼─────┤ │2 │簽單 │ 89張 │ ├─────┼─────┼─────┤ │3 │六合彩印章│ 4枚 │ ├─────┼─────┼─────┤ │4 │傳真機 │ 1台 │ ├─────┼─────┼─────┤ │5 │計算機 │ 2台 │ ├─────┼─────┼─────┤ │6 │錄音機 │ 1台 │ ├─────┼─────┼─────┤ │7 │錄音帶 │ 1捲 │ ├─────┼─────┼─────┤ │8 │六合彩貼紙│78張 │ │ │記號 │ │ ├─────┼─────┼─────┤ │9 │各期開獎單│127張 │ ├─────┼─────┼─────┤ │10 │紅包袋 │41張 │ ├─────┼─────┼─────┤ │11 │99年2月8日│3張 │ │ │帳單 │ │ ├─────┼─────┼─────┤ │12 │六合彩通告│2張 │ │ │單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