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4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巫啟誠
王敬傑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8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巫啟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敬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巫啟誠、王敬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 年4 月23日起至101 年5 月1 日為警查獲時止,由巫啟誠聯絡賭客並提供其承租位在臺北市萬華區○○○路○ 段149 號8 樓之住處供作賭博場所,王敬傑則負責監看賭場入口監視器、採買物品及打掃,並以巫啟誠所有之麻將(含骰子、搬風骰子、牌尺)作為賭具,提供不特定之人在上開場所賭博財物之用,及向莊家收取抽頭金。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等值之現金向巫啟誠換取籌碼,以籌碼代替現金為賭資,並輪流作莊,以每底新臺幣(下同)1000 元 、每臺100 元計算輸贏,再以籌碼結算現金,巫啟誠、王敬傑則向每局前4 名自摸之賭客收取各1100元共4400元之抽頭金以營利。嗣經警於101 年5 月1 日22時許,在上開處所查獲賭客李子顯、莊麗華、朱澺全、邵文琴(上開賭客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另由警局裁處),以上開方式在場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巫啟誠所有供賭博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
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巫啟誠、王敬傑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5-12、72-73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1-44 頁)、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54-63 頁),及被告巫啟誠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或因本件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巫啟誠、王敬傑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3937、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 人自101 年4 月23日起至101 年5 月1 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顯具有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 號解釋意旨參照);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酌)。本件被告王敬傑對於被告巫啟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行為有認識,雖未直接參與聯絡賭客、提供賭博場所、賭具等工作,然其擔任監看賭場入口監視器以過濾賭客、防止警察入內查緝之把風工作,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犯罪,且為被告巫啟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罪不可或缺之分工,是被告王敬傑就被告巫啟誠所為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自應在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被告2 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王敬傑屬幫助犯,容有誤認,應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2 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供他人賭博輸贏財物,並抽頭以牟利,助長賭博歪風,所為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其經營時間非長,規模不大,所獲取之利益亦不高,要與職業賭場動輒獲取暴利之情形不同,兼衡被告巫啟誠為賭場主持者,可責性較高,而被告王敬傑係受僱在賭場把風,參與程度較輕微,且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稱良好,被告2 人於查獲時起即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王敬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王敬傑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其於本件犯行時甫滿18歲未久,年輕識淺,堪認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王敬傑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巫啟誠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7 所示之物,係被告巫啟誠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偵卷第7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4頁)在卷為憑,均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巫啟誠、王敬傑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 │ 1 │麻將 │1副 │ ├──┼───────┼─────────┤ │ 2 │骰子 │3顆 │ ├──┼───────┼─────────┤ │ 3 │搬風骰子 │1顆 │ ├──┼───────┼─────────┤ │ 4 │牌尺 │4支 │ ├──┼───────┼─────────┤ │ 5 │帳冊 │1本 │ ├──┼───────┼─────────┤ │ 6 │監視器鏡頭 │1個 │ ├──┼───────┼─────────┤ │ 7 │抽頭金 │33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