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9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93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錢世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8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錢世明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錢世明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錢世明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32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8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更正犯罪事實欄第1行「意圖營利」為「復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
(一)按私人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如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賭博,則該住宅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應認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參考司法院(77) 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284號函示研究意見)。查被告雖係提供其租賃處作為賭博場所,惟被告自承該處自101年7月底起,即已開始供人賭博,且該處遭查獲時有兩名賭客被告並不認識,卻可至該處賭博(見101 年度偵字第18262號卷第5頁反面、第6 頁),足見該址並未嚴格限定特定人始得進入賭博,其性質已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依上開說明,自亦應成立普通賭博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列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然該部分於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且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自101年7月底至同年8月30日晚間7時55分為警查獲時止,先後接連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有前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麻將牌1副(含牌尺4支、骰子3顆、門風1顆)及籌碼51個,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現場圖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 101年度偵字第 18262號卷第22頁、第26頁),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麻將牌2盒(含牌尺8 支)、籌碼3盒及抽頭金帳單1 疊,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麻將牌1副(含牌尺4支、骰子3顆、門風1顆)。 二、籌碼51個。 三、麻將牌2盒(含牌尺8支)。 四、籌碼3盒。 五、抽頭金帳單1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