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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琪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7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峻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峻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事實部分補充:梁峻瑞於⑴民國96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6年6月7日出勒戒處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少調字第7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⑵9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99年度基簡字第6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99年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7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⑷99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99年度基簡字第11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⑵至⑷之罪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梁峻瑞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梁峻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經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⑴9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99年度基簡字第6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99年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7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⑶99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99年度基簡字第11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⑴至⑶之罪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6、99、100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欠佳;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以己力戒除毒癮可能性甚微,而有藉由身體拘束以強制其脫離毒害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自戕行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與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1點11公克),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2月3日北市鑑毒字第292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12月14日FDA研字第1000082814號檢驗報告書鑑定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袋(驗餘淨重19.6160公克,本院卷第62頁),固係被告所有,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乃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4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陳琪媛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71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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