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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4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林拔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4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蔣益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蔣益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益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得易科罰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及第662號解釋意旨之明文化。

三、經查:受刑人因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次查受刑人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所犯各罪均符合易科罰金之規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6個月,惟仍應依刑法第41 條第8項之規定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            │
│            │條例        │條例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 6月│有期徒刑 5月│            │
│            │            │            │            │
├──────┼──────┼──────┼──────┤
│ 犯罪日期   │100 年 10 月│100 年 11 月│            │
│            │7 日        │2 日        │            │
├──────┼──────┼──────┼──────┤
│偵查 (自訴 )│臺灣板橋地方│臺灣臺北地方│            │
│機關年度及案│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            │
│號          │100 年度毒偵│101 年度毒偵│            │
│            │字第 7073 號│字第226號   │            │
├─┬────┼──────┼──────┼──────┤
│最│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臺灣臺北地方│            │
│後│        │法院        │法院        │            │
│事├────┼──────┼──────┼──────┤
│實│案號    │100 年度簡字│101 年度審易│            │
│審│        │第 8607 號  │字第 320 號 │            │
│  ├────┼──────┼──────┼──────┤
│  │判決日期│101 年 1 月 │101 年 3 月 │            │
│  │        │31 日       │19 日       │            │
├─┼────┼──────┼──────┼──────┤
│確│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臺灣臺北地方│            │
│定│        │法院        │法院        │            │
│判├────┼──────┼──────┼──────┤
│決│案號    │100 年度簡字│100 年度審易│            │
│  │        │第 8607號   │字第 320 號 │            │
│  ├────┼──────┼──────┼──────┤
│  │確定日期│101 年 2 月 │101 年 4 月 │            │
│  │        │20 日       │9 日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註     │板橋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 101  │檢察署 101  │            │
│            │年度執字第  │年度執字第  │            │
│            │2986 號     │2462 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41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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