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4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高照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872 號、101 年度執字第2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照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照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按。末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民國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基簡字第3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4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0 年8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然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各罪與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依上開說明,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