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6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峻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峻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峻銘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按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行為完成後,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關於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以為比較決定。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認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
㈡再按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8 項固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該項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 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99年1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且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亦明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毋須比較新舊法,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
㈢又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行為完成後,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顯已將易科罰金之標準提高,適用新法對受刑人並非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
四、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之犯罪日期更正93年10月5 日前某日至94年4 月,其宣告刑更正為有期徒刑5 月;附表編號2 之宣告刑更正為有期徒刑1 年),並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其中附表編號1 之罪所宣告之刑,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附表編號2 之罪所宣告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更㈠字第3 號減為有期徒刑6月,且均確定在案,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8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