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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9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姚水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9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方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9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方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文因犯詐欺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又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數罪均在新法施行前所犯者,於新法施行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方文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6 、7、8 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方文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85號、本院97年度簡字第981 號、97年度易字第2439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68 號、99年度上更㈠字第183 號、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902 號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各罪,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現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之8 罪應定執行刑,則前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編號8 所示之罪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編號6 、7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水文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95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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