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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3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郭惠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43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被告
甲○
被告
號地下一層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869 、14981 號),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⑴民國87年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7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87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38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6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⑴、⑵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執行至93年7 月27日假釋出監,迄94年5 月26日架勢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部分以已執行論。又甲○前於87年間因違反⑴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重訴緝字第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復⑵於79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更㈠字第2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減為有期徒刑11月,再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29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⑴、⑵案件合併執行,執行至89年7 月26日假釋出監、迄92年2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部分以已執行論。二人詎均不知悔改,得知林永輝、吳田川間因業務合作需親身同至香港及大陸地區深圳簽訂契約,惟吳田川因案另遭限制出境,林永輝至為困擾:

㈠二人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1.先於民國95年9 月間,甲○佯為「王先生」,另由丙○○向林永輝佯稱:伊係前警備總部少將退役、與檢調熟識,「王先生」即為調查局王組長可幫忙處理吳田川處理官司云云,而甲○則詐稱:伊至香港可辦理吳田川簽證,經由香港國際刑警協助,即可幫助吳田川解除入出境限制,但至香港辦理手續需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云云,致林永輝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旋在臺北市○○區○○路185 號13樓5 室林永輝辦公處,交付丙○○60萬元現金,再轉交甲○收受。

2.另經甲○提議,於95年11月27日,在林永輝前開辦公處所,由丙○○向林永輝佯稱:有批黃金於運輸途中發生問題,僅需出資33萬元讓黃金繼續運輸,10天後即可獲利30萬美金云云。致林永輝仍陷於錯誤,而於95年11月28日交付現金新臺幣33萬元予丙○○、後再全部轉交甲○。

㈡後甲○一人見林永輝對其所言堅信不移,認有機可趁,即另基於不法之意圖,於95年11月間與林永輝香港會面時,因吳田川仍未到場,即謊稱:應先耐心等候香港警署協調,但需先支付在港所需差屢費用云云。致林永輝陷於錯誤,指示友人林俊良於95年11月3 日交付匯款20萬3000元至指定之臺北富邦銀行戶名:蕭靖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㈢詎料期限屆至日未見利潤、吳田川仍無法解除限制出境,二人又避不見面,林永輝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被害人林永輝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再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就於前揭㈠所示時地,分別以可幫忙解除友人吳田川限制出境、投資美金運輸可獲鉅額利益為由,致告訴人林永輝陷於錯誤,而前後交付新臺幣60萬元、33萬元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甲○就於前揭㈡所示時地,以需支付在港差旅費用為由,致告訴人林永輝陷於錯誤,而匯款交付20萬3000元至被告甲○指定帳戶後,提領花用一空等事實,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軍坦承不諱(均見於本院98年4月13日筆錄);且查:

㈠前開事實,亦經證人證人即告訴人林永輝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係丙○○表示「王先生」為調查局,可幫忙處理吳田川遭限制出境乙事,丙○○另提出一少將退伍令,並稱王文為以前在警總常常來往的調查局組長,另又稱吳田川偷渡至廈門為伊安排,後即將「王先生」帶入,伊即詢問有關王先生在港如何碰面、如何攜帶吳田川至港,「王先生」表示要安排,要內部辦簽等情,又證稱:60萬元係親自交給被告丙○○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5 頁以下、第15、16 頁)。

㈡再有95年11月28日33萬元收據(見他字卷第4 頁)可查,該受據更記載:被告丙○○收受告訴人林永輝合作案件所需投資款,並備註「雙方約定10天後可回收美金叁拾萬元整」等情明確。

㈢另證人蕭靖子帳戶內款項係甲○歸還之欠款,係甲○打電話稱欲還款乙節,亦經證人蕭靖子之證述歷歷(見發查卷第11頁);並有證人蕭靖子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行96年12月5 日北富永字96第96232 號函及附件蕭靖子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往明細(見發查卷第20頁)、95年11月3 日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見他字卷第3 頁)等在卷可稽;可認前開事實欄㈡所載之匯款係被告甲○一人收受等情。

㈣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二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以如事實欄㈠所載之二次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此部分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甲○一人另以如事實欄㈡所載之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行為,係再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丙○○前於⑴87年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7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87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38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6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⑴、⑵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執行至93年7 月27日假釋出監,迄94 年5月26日架勢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部分以已執行論;又被告甲○前於87年間因違反⑴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重訴緝字第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復⑵於79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更㈠字第2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減為有期徒刑11月,再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29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⑴、⑵案件合併執行,執行至89年7 月26日假釋出監、迄92年2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部分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二人均未滿5 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被告等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然分別衡量二人參與犯罪之情節、分得犯罪所得之數額,並衡量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惠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39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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