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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9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江春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9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羅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春瑩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                    │
│        │                    │                    │
│        │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6月       │
│        │                    │                    │
│        │                    │                    │
├────┼──────────┼──────────┤
│犯罪日期│ 100年7月24日       │  101年1月3日       │
│        │                    │                    │
│        │                    │                    │
├────┼──────────┼──────────┤
│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0年度毒偵字第   │署101年度毒偵字第   │
│        │3458號              │1253、1254號        │
├─┬──┼──────────┼──────────┤
│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地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最│    │                    │                    │
│後├──┼──────────┼──────────┤
│事│案號│100年度易字第2971號 │101年度審簡字第470號│
│實│    │                    │                    │
│審├──┼──────────┼──────────┤
│  │判決│   101年1月20日     │   101年5月25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0年度易字第2971號 │101年度審簡字第470號│
│決│    │                    │                    │
│  │    │                    │                    │
│  ├──┼──────────┼──────────┤
│  │確定│   101年2月29日     │   101年7月23日     │
│  │日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93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