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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4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江春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4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威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執聲字第1294號、101年執字第369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王威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王威力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所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

一、二審法院而言。又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2號、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507號、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666號)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50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99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現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應定執行刑,前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春瑩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     竊盜罪     │     竊盜罪     │    竊盜罪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9月    │
│              │                │                │                │
├───────┼────────┼────────┼────────┤
│犯罪日期(民國│ 100年10月11日  │  100年6月28日  │  100年9月16日  │
│)            │                │                │                │
│              │                │                │                │
├──┬────┼────────┼────────┼────────┤
│偵查│機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同編號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機關│        │檢察署          │                │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    │100年度偵字第   │    同編號1     │101年度偵字第   │
│    │        │31585 號        │                │3900 號         │
├──┼────┼────────┼────────┼────────┤
│最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同編號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  │        │                │                │                │
│事  ├────┼────────┼────────┼────────┤
│實  │案號    │100年度易字第   │    同編號1     │101年度審易字第 │
│審  │        │4507 號         │                │666號           │
│    ├────┼────────┼────────┼────────┤
│    │判決日期│ 101年1月12日   │    同編號1     │ 101年5月15日   │
├──┼────┼────────┼────────┼────────┤
│確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同編號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  │        │                │                │                │
│判  ├────┼────────┼────────┼────────┤
│決  │案號    │100年度易字第   │    同編號1     │101年度審易字第 │
│    │        │4507 號         │                │666號           │
│    ├────┼────────┼────────┼────────┤
│    │確定日期│101年2月21日    │    同編號1     │ 101年6月11日   │
├──┴────┴────────┴────────┴────────┤
│附註: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507號判 │
│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
│      編號3至6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666號判決,應執行有│
│      期徒刑1年2月確定。                                            │
└──────────────────────────────────┘
┌───────┬────────┬────────┬────────┐
│  編號        │       4        │       5        │       6        │
├───────┼────────┼────────┼────────┤
│  罪名        │     竊盜罪     │     竊盜罪     │     竊盜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              │                │                │                │
├───────┼────────┼────────┼────────┤
│犯罪日期(民國│100年9月16日    │  100年9月16日  │  100年9月16日  │
│)            │                │                │                │
│              │                │                │                │
├──┬────┼────────┼────────┼────────┤
│偵查│機關    │   同編號3      │     同編號3    │     同編號3    │
│機關│        │                │                │                │
│及案├────┼────────┼────────┼────────┤
│號  │案號    │   同編號3      │     同編號3    │     同編號3    │
│    │        │                │                │                │
├──┼────┼────────┼────────┼────────┤
│最  │法院    │   同編號3      │     同編號3    │     同編號3    │
│後  │        │                │                │                │
│事  ├────┼────────┼────────┼────────┤
│實  │案號    │   同編號3      │     同編號3    │     同編號3    │
│審  │        │                │                │                │
│    ├────┼────────┼────────┼────────┤
│    │判決日期│   同編號3      │     同編號3    │     同編號3    │
├──┼────┼────────┼────────┼────────┤
│確  │法院    │   同編號3      │     同編號3    │     同編號3    │
│定  │        │                │                │                │
│判  ├────┼────────┼────────┼────────┤
│決  │案號    │   同編號3      │     同編號3    │     同編號3    │
│    │        │                │                │                │
│    ├────┼────────┼────────┼────────┤
│    │確定日期│   同編號3      │     同編號3    │     同編號3    │
├──┴────┴────────┴────────┴────────┤
│附註: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507號判 │
│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
│      編號3至6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666號判決,應執行有│
│      期徒刑1年2月確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41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