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5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53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柏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柏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6月 │ │ │ │ │ │ ├───────┼────────┼────────┼────────┤ │犯罪日期(民國│ 100年8月17日 │ 100年12月26日 │ 101年5月1日 │ │) │ │ │ │ ├──┬────┼────────┼────────┼────────┤ │偵查│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同編號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機關│ │檢察署 │ │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 │100年度毒偵緝字 │ 同編號1 │101年度毒偵字第 │ │ │ │第261號、101年度│ │1982號 │ │ │ │毒偵字第503號 │ │ │ ├──┼────┼────────┼────────┼────────┤ │最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同編號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 │ │ │ │ │ │事 ├────┼────────┼────────┼────────┤ │實 │案號 │101年度審簡字第 │ 同編號1 │101年度簡字第 │ │審 │ │445、446號 │ │2131 號 │ │ ├────┼────────┼────────┼────────┤ │ │判決日期│ 101年6月22日 │ 同編號1 │101年7月26日 │ ├──┼────┼────────┼────────┼────────┤ │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同編號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 │ │ │ │ │ │判 ├────┼────────┼────────┼────────┤ │決 │案號 │101年度審簡字第 │ 同編號1 │101年度簡字第 │ │ │ │445、446號 │ │2131 號 │ │ ├────┼────────┼────────┼────────┤ │ │確定日期│ 101年7月16日 │ 同編號1 │ 101年8月20日 │ ├──┴────┴────────┴────────┴────────┤ │附註: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445、446號判決,定 │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