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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53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江春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53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柏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柏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春瑩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6月    │
│              │                │                │                │
├───────┼────────┼────────┼────────┤
│犯罪日期(民國│  100年8月17日  │  100年12月26日 │  101年5月1日   │
│)            │                │                │                │
├──┬────┼────────┼────────┼────────┤
│偵查│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同編號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機關│        │檢察署          │                │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    │100年度毒偵緝字 │    同編號1     │101年度毒偵字第 │
│    │        │第261號、101年度│                │1982號          │
│    │        │毒偵字第503號   │                │                │
├──┼────┼────────┼────────┼────────┤
│最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同編號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  │        │                │                │                │
│事  ├────┼────────┼────────┼────────┤
│實  │案號    │101年度審簡字第 │    同編號1     │101年度簡字第   │
│審  │        │445、446號      │                │2131 號         │
│    ├────┼────────┼────────┼────────┤
│    │判決日期│  101年6月22日  │    同編號1     │101年7月26日    │
├──┼────┼────────┼────────┼────────┤
│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同編號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  │        │                │                │                │
│判  ├────┼────────┼────────┼────────┤
│決  │案號    │101年度審簡字第 │    同編號1     │101年度簡字第   │
│    │        │445、446號      │                │2131 號         │
│    ├────┼────────┼────────┼────────┤
│    │確定日期│  101年7月16日  │    同編號1     │ 101年8月20日   │
├──┴────┴────────┴────────┴────────┤
│附註: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445、446號判決,定 │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531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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