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88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881號
- 聲請人
- 臺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峰遙
- 代理人
- 徐良文
- 送達代收人
- 陳柏廷律師
- 被告
- 王淵
- 選任辯護人
- 杜英達律師
黃義偉律師
陳筱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王淵所涉強盜等案件(本院101 年度金訴字第3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押之新台幣壹仟零貳拾玖萬貳仟元發還給臺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淵涉犯民國101 年3 月26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下稱臺企銀)前強盜運鈔保全員羅錦順及陳昌壕一案,得手新臺幣(下同)1,250 萬元,該款項雖係臺企銀所有,然當時係由聲請人員工羅錦順及陳昌壕2 人護運而實際占有,聲請人亦為占有人,且因遭被告強盜得手而受有損害,案發後聲請人亦已賠付同額款項給臺企銀,臺企銀並移轉損害賠償請求權給聲請人,同意由聲請人向被告追索賠償。另據悉被告為警逮捕後,檢警在被告之桃園大溪住處查扣729 萬2 千元(聲請書誤載為729 萬元)贓款,另自被告友人黃敏處扣得300 萬元贓款,此共1,029 萬2千元贓款業據被告坦認係其自本案強盜而來,是現已查知款項確實來源,復無第三人對之主張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及第31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將此1,029 萬元2 千元發還給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此亦經同法第317條明定。依此,性質上屬贓物之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三、查被告因先後於:㈠94年12月8 日在臺企銀前強盜運鈔保全員王嘉彬等人得手1,157 萬元、㈡於96年4 月20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路分行前強盜運鈔保全員郭智偉等人得手1,679 萬元、㈢於101 年3 月26日在臺企銀前強盜運鈔保全員羅錦順等人得手1,250 萬元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01 年度金訴字第31號審理,本院已於102 年1 月31日宣判,並認定上開3 件強盜案均係被告所犯。該案於檢察官偵查中,警方先於101 年5 月24日經被告友人黃敏主動交出現金300 萬元為警方查扣,再於101 年6 月1 日在被告位於桃園大溪住處查扣現金729 萬元2 千元。而黃敏就此300萬元供稱:此係由被告交付而來等語,上情均有本院101 年度金訴字第31號案件偵查卷所附各該搜索扣押筆錄及黃敏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筆錄可佐。
四、次查,被告於本院101 年度金訴字第31號案件審理中及本件102 年2 月21日調查中均供稱:上開共1,029 萬2 千元款項,全係其於101 年3 月26日在臺企銀前強盜運鈔員羅錦順、陳昌壕而來,並未夾雜其犯另2 件強盜案所得款項,亦無夾雜其個人或親友或任何他人款項,對聲請人聲請發還無意見等語(本院101 年度金訴字第31號卷二第19頁之101 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件卷第17頁;本件卷第25頁)。再經本院通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到庭表示意見,據其代理人方心慈到庭表示:我們不主張此扣案之1,029 萬2 千元係被告強盜本行中山路分行之款項,對聲請人聲請發還我們無意見等語(本件卷第25頁)。復經本院審酌此1,029 萬2 千元之扣押時間均在101 年5 、6 月間,距被告犯101 年3 月26日臺企銀前強盜案之時間僅3 月,然距被告另犯之94年12月8 日及96年4 月20日強盜案均長達數年之久,參以被告平日無正當工作卻生活豪奢,且於前次強盜所得耗用殆盡後繼續犯案等情,此均經本院於本案審理中認定確實,以現有證據資料觀之,101 年5 、6 月間查扣之共1,029 萬2 千元款項,應非係被告犯94年12月8 日及96年4 月20日此2 強盜案所得贓款,而應係被告101 年3 月26日強盜所得贓款。再本案歷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除本件聲請外,別無其他第三人出面主張權利。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之1,02 9萬2 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然應注意者,乃本裁定僅係就扣押物無留存必要之處理,並非就此1,029 萬2 千元之實際所有權歸屬為確定終局結果之認定。倘日後另有第三人出面主張權利,關於其所有權之歸屬,仍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