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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黃傅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沈鋒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15號、100 年度執字第6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沈鋒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沈鋒諭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此有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本案所犯數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新法施行前犯之,惟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故就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 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至7之各罪,先後經最高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上開如附表所示之7 罪均屬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如附表所示7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㈡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要旨可參。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 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1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有裁判書1 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開裁判之各應執行刑加計總和。又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揆諸前開說明,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沈鋒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 竊盜 │妨害風化 │ 搶奪 ││ │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0││ │月已減為有期│已減為有期徒│已減為有期徒│月已減為有││ │徒刑9月 │刑1月15日 │刑1月15日 │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94年6 月中旬│95年5 月4 日│95年5 月11日│95年5月23 ││ │起至95年2 月│下午1時7分許│ │日至95年6 ││ │10日凌晨2 時│ │ │月8日 ││ │許 │ │ │ │├─────┼──────┼──────┼──────┼─────┤│偵查(自訴)│板橋地檢94年│士林地檢95年│板橋地檢95年│板橋地檢95││機關年度案│度核退毒偵字│度速偵字第 │度偵字第1252│年度偵字第││號 │第1780號、士│111 號 │8號 │15410號 ││ │林地檢95年度│ │ │ ││ │毒偵字第52號│ │ │ ││ │、臺北地檢95│ │ │ ││ │年度毒偵字第│ │ │ ││ │612、686號 │ │ │ │├──┬──┼──────┼──────┼──────┼─────┤│ 最 │法院│ 臺灣高院 │ 士林地院 │ 板橋地院 │ 板橋地院 ││ 後 ├──┼──────┼──────┼──────┼─────┤│ 事 │案號│95年度上訴字│95年度士簡字│95年度簡字第│95年度訴字││ 實 │ │第514號 │第652 號 │3489號 │第2175號 ││ 審 ├──┼──────┼──────┼──────┼─────┤│ 法 │判決│95年5月25日 │95年6月7日 │95年6月30日 │95年12月5 ││ 院 │日期│ │ │ │日 │├──┼──┼──────┼──────┼──────┼─────┤│ │法院│ 最高法院 │ 士林地院 │ 板橋地院 │ 板橋地院 ││ 確 ├──┼──────┼──────┼──────┼─────┤│ 定 │案號│95年度台上字│95年度士簡字│95年度簡上字│95年度訴字││ 判 │ │第5246號 │第652號 │第739號 │第2175號 ││ 決 ├──┼──────┼──────┼──────┼─────┤│ │判決│95年9月21日 │95年7月13日 │95年10月19日│96年1 月25││ │確定│ │ │ │日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 │ │ │ ││科罰金之案│ 否 │ 是 │ 是 │ 否 ││件 │ │ │ │ │├─────┼──────┼──────┼──────┼─────┤│ │板橋地檢96年│板橋地檢96年│板橋地檢96年│板橋地檢96││備 註 │度執字第3239│度執字第3239│度執字第3239│年度執字第││ │號 (編號1至6│號 (編號1至6│號( 編號1 至│3239 號 ( ││ │已定應執行刑│已定應執行刑│6 已定應執行│編號1至6已││ │為6 年6 月) │為6年6月) │刑為6 年6 月│定應執行刑││ │原聲請書附表│ │) 又聲請書附│為6年6月) ││ │編號1 之犯罪│ │表編號3 罪名│又聲請書附││ │日期記載有誤│ │記載有誤,茲│表編號4 罪││ │,茲更正之。│ │更正之。 │名及犯罪日││ │ │ │ │期有誤,茲││ │ │ │ │更正之。 │└─────┴──────┴──────┴──────┴─────┘┌─────┬──────┬──────┬──────┐│編 號 │ 5 │ 6 │ 7 │├─────┼──────┼──────┼──────┤│罪 名 │ 竊 盜 罪 │ 強 盜 罪 │ 詐 欺 罪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年2│有期徒刑4月 ││ │已減為有期徒│月 │已減為有期徒││ │刑1月15日 │ │刑2 月 │├─────┼──────┼──────┼──────┤│犯罪日期 │95年6月20日 │95年5月25日 │94年4月25日 ││ │ │ │至94年7月11 ││ │ │ │日 │├─────┼──────┼──────┼──────┤│偵查(自訴)│板橋地檢95年│板橋地檢95年│臺北地檢99年││機關年度案│度偵字第1541│度偵字第1541│度偵字第 ││號 │0號 │0號 │18400號 │├──┬──┼──────┼──────┼──────┤│ 最 │法院│ 板橋地院 │ 臺灣高院 │ 臺北地院 ││ 後 ├──┼──────┼──────┼──────┤│ 事 │案號│95年度訴字第│96年度上訴字│100年度審簡 ││ 實 │ │2175號 │第214號 │字第40號 ││ 審 ├──┼──────┼──────┼──────┤│ 法 │判決│95年12月5日 │96年2月27日 │100年10月7日││ 院 │日期│ │ │ │├──┼──┼──────┼──────┼──────┤│ │法院│ 板橋地院 │ 最高法院 │ 臺北地院 ││ 確 ├──┼──────┼──────┼──────┤│ 定 │案號│95年度訴字第│96年度台上字│100年度審簡 ││ 判 │ │2175號 │第2583號 │字第40號 ││ 決 ├──┼──────┼──────┼──────┤│ │判決│96年1月25日 │96年5月10日 │100年10月31 ││ │確定│ │ │日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 │ │ ││科罰金之案│ 否 │ 否 │ 是 ││件 │ │ │ │├─────┼──────┼──────┼──────┤│ │板橋地檢96年│板橋地檢96年│臺北地檢100 ││備 註 │度執字第3239│度執字第3239│年度執字第6 ││ │號 (編號1至6│號 (編號1至6│753 號;又聲││ │已定應執行刑│已定應執行刑│請書附表編號││ │為6年6月) │為6 年6 月) │7 宣告刑部分││ │ │又聲請書附表│有誤載,茲更││ │ │編號6 宣告刑│正之。 ││ │ │部分有誤載,│ ││ │ │茲更正之。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0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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