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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3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呂寧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3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方美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方美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美華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8項,固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數罪併罰應執行刑逾6月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該項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是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定應執行刑後,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為附表各行為後,總統於98年1月21日、98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依序自98年9月1日、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因該2次修正係屬檢察官執行時所應處理之事項,非刑罰法律有變更,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併予指明。再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 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方美華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上開如附表所示之4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如附表所示之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有期徒刑部分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修正後)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呂寧莉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34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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