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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彭慶文陳智暉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德萍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439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他字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德萍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毛重肆仟零伍拾點零肆公克,驗餘毛重肆仟零肆拾玖點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緣高瑋琳於民國96年9月7日晚間,在臺北縣板橋市縣民大道上,自綽號「阿斌」之成年男子,收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毛重4050.04公克,驗餘毛重4049.94公克)。嗣高瑋琳為另覓上揭毒品之藏放處所,遂於同年9月9日晚間8時30分許,以電話與楊德萍相約於臺北縣三重市三和路85度C咖啡店前碰面;迨於同日晚間9時1分許,兩人見面,高瑋琳攜帶上揭安非他命及其所持有之MDMA4顆、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7顆、大麻1包,進入楊德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向楊德萍表示其有攜帶一批安非他命上車,擬寄放於楊德萍住處,楊德萍雖予婉拒,惟表示可代為向其友人詢問可否寄放,並以電話與其友人相約於臺北縣板橋市碰面。高瑋琳另詢問楊德萍購買安非他命之意願,楊德萍於表示願購買後,旋於同日晚間9時32分致電其夫吳文郁(綽號老輝仔)以密語告知購得「水果」。楊德萍為確認品質,乃於同日晚上9時33分許,以其所有號碼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通知綽號「阿憲」之成年男子李宗憲,囑其試用該安非他命之品質,李宗憲應允後,楊德萍遂與李宗憲相約於臺北市景美夜市之「愛買」購物中心前見面,嗣將前述4包中編號D之安非他命開封,並交付予李宗憲少量之安非他命覓地試用,李宗憲於試用後即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回撥楊德萍上開行動電話,並告知楊德萍該安非他命「很好吃」。楊德萍遂繼續開車前往臺北縣板橋市,除計劃將其所購得之編號D之安非他命1包交予其夫吳文郁外,並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運送高瑋琳所攜之其餘3包安非他命至板橋尋找友人藏放。因楊德萍為販毒集團一份子,早經警全程監控,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楊德萍赴板橋途中,於台64號快速道路板橋出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高瑋琳隨身手提包內查獲上開大麻1包、MDMA4顆、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7顆、現金新臺幣48,000元;並經前往高瑋琳所居住臺北縣三重市○○路0段00○00號9樓租屋處逕行搜索,搜獲安非他命2包(高瑋琳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79號判處罪刑確定;另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445號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行政院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海巡署北區巡防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運送編號D以外之3包安非他命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不包括97年1月17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有關毒品買賣原委之陳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均認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高瑋琳上車後有告訴伊有毒品在車上等情不諱,惟辯稱:高瑋琳沒有告知毒品之數量,伊也沒有說要載高瑋琳去哪裡放,伊尚未有目的地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僅知悉高瑋琳有帶毒品上車,但是帶多少毒品上車被告並不知道,是被告主觀上並無運輸毒品之故意;又若為短程的輸送,依實務見解並不構成運輸為詞置辯。經查:

(一)海巡署北區巡防局台北機動查緝隊於96年9月9日22時50 分許,在台64號快速道路板橋出口處,從被告所駕駛之3909-PG自小客車內查扣疑似安非他命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8439號卷第55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偵字第18439號卷第28頁)。再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起訴書上雖均載上開扣案疑似安非他命之物為5包,惟經臺灣高等法院當庭勘驗實際為4包,此有98年2月6日審判筆錄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329號卷二第150頁反面),並參諸查獲時之現場照片所示亦係4包(見97年度上訴字第2329號卷二第133頁下方),是堪認上揭查獲疑似安非他命之物應為4包,故起訴書所載為5包應予更正。又扣案疑似安非他命之白色晶體4包,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鑑定機關分別予以編號,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4050.04公克,隨機抽取編號D鑑定,取0.1公克鑑定用罄,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98%,驗餘總毛重4049.94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9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8439號卷第149頁),是足認扣案之4包白色晶體之物係屬甲基安非他命。

(二)又被告知悉高瑋琳有攜帶毒品上車,且其開車運送毒品之目的係為高瑋琳尋找地點藏放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瑋琳上車後有告訴伊有毒品;在車上大致說有人寄放給高瑋琳安非他命,不知道要放哪裡,高瑋琳問放我家方不方便,我說不方便,高瑋琳就問說有沒有人;我當時有打電話找朋友,是想要幫高瑋琳問問看是否可以寄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反面、第101頁),核與證人高瑋琳證稱:我有問毒品可以放哪裡,問被告是否可以放她家,她說不行,被告說要去板橋找她的朋友是要去問看看她朋友有沒有地方放( 見本院卷二第83頁);我們要找被告的朋友寄放毒品,中間被告有聯絡他的朋友,去板橋也是為了把毒品寄放在被告的朋友處(見偵字第18439號卷第194頁)等語相符,復有扣案之4包安非他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8439號卷第1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固均辯以:被告並不知道車上毒品之數量云云,然證人高瑋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拿衛生紙挖毒品給被告看,被告說是安非他命,我就跟她說還有;我是用手指的方式向被告表示在後座的包包內就是我還有的毒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2頁),是縱認高瑋琳並未告知其所攜帶上車毒品之精確數量,惟被告就車上後座包包內所置放之物係毒品乙事既因證人高瑋琳之告知而有所認識,而扣案之安非他命確係置於包包內,自無礙於被告就搬運之安非他命應有認識之認定。

(四)辯護人另辯以若為短程的輸送,依實務見解並不構成運輸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有毒品之認識而予轉運輸送而言,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意圖者為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此亦為實務之通說見解。據此,則毒品之數量、移動距離之遠近,均僅為判斷有無「運輸意圖」的因素之一,而非唯一標準至明,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知悉高瑋琳有攜帶毒品上車,且其開車搬運毒品之目的係為他人尋找地點藏放,而該等毒品之量甚鉅,其等自三重市出發而於板橋遭查獲,亦非屬短途,是被告有運輸之意圖甚明,則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141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毒品罪,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既係欲前往板橋,則板橋即為其運輸行為之目的地,被告所辯實係最終藏放地點不明而非運輸目的地不明;復以被告所搬運之毒品既非其所有,且數量龐大、搬運距離非短,是應可認被告確係基於單純運輸而無他項目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二)檢察官固以被告與高瑋琳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高瑋琳雖就由被告開車運送編號D以外之3包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該等安非他命既係高瑋琳所有,且目的係為尋找地點藏放,故應認高瑋琳運送毒品之目的係在於為自己持有而非單純運輸,則依前揭裁判意旨,即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所稱「運輸」之要件不合,則高瑋琳之行為既不構成犯罪,自無由與被告成立共同正犯關係。

(三)被告前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上更(二)字第8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下簡稱第一案);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46 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下簡稱第二案);8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7391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5000元確定(以下簡稱第三案);87年間因贓物、偽造文書等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1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以下簡稱第四案)。嗣於87年2月24日至3月7日就第三案罰金易服勞役,於87年3月8日接續執行第二案至87年11月6日,再於87年11月7日接續執行第一案,至90年3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原至91年5月22日期滿,惟於假釋期間仍於90年8月間某日起至91年2月7日止,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2年上訴字第20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以下簡稱第五案),並經撤銷前開假釋,而於91年2月9日入監執行第一案之殘刑1年2月2日及第四案與第五案,卒於94年3月8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增列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該條項修正立法理由觀之,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所謂「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中為限。而依現行刑事訴訟體制,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偵查」,乃偵查機關就人犯之發現、確保、犯罪事實之調查,證據之發現、蒐集及保全為內容,以決定有無犯罪嫌疑,應否提起公訴之偵查機關活動。偵查機關有主體偵查機關與輔助偵查機關之分,檢察官乃偵查主體,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係偵查之輔助機關,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31條之1規定,均以檢察官為主體,而第229條至第231條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分別規定為「協助檢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應受檢察官之命令」,即足明瞭。是上開「偵查中自白」之範圍,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序在內。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具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為犯罪嫌疑人之被告如就犯罪嫌疑事實予以自白,應認其警詢自白,屬於偵查中自白之一環,而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至於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後,嗣後又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此仍屬被告在刑事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憑此否定其前此所為之自白,而排除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2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警詢時陳稱:高瑋琳提了一個桃紅色的提袋及背著一個包包上了我的車,高瑋琳告訴我桃紅色提袋裡裝的是安非他命...後來我說要去板橋南雅夜市找我朋友,後來就在快速道路板橋出口處為警方查獲等語(見偵字第18439號卷第55、5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高瑋琳上車後有告訴伊有毒品;在車上大致說有人寄放給高瑋琳安非他命,不知道要放哪裡;我當時有打電話找朋友,是想要幫高瑋琳問問看是否可以寄放;我沒有說要載她去哪裡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反面、第101頁),則被告既曾分別於警詢及審判中,就其運送安非他命之行為及目的此等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依前揭裁判意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多次犯罪前科,為本案犯行時,正當少壯,卻不思戮力上進,所運輸安非他命之重量則高達約3公斤【驗前總毛重4050.04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4.97公克,編號D之淨重為1008.07公克,純度則為98%,計算式:(4050.04-24.97-1008.07)x98%=2956.66)】,除顯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外,恐更衍生更多其他違法情事而情節重大,惟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求處之有期徒刑17年8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運送編號D之安非他命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運送其向高瑋琳所販入之編號D之安非他命1包之行為,亦構成共同運輸毒品罪。

二、按行為人攜帶毒品而移動位置,究竟該當運輸、抑或持有毒品,主要應視被告之犯意、目的、毒品多寡、移動距離遠近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17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叫李宗憲試吃是否為安非他命云云。而辯護人則以:被告並未表示同意購買毒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營利之意圖,又縱認被告確有購買之意,惟毒品尚在高瑋琳獨立支配中而未交付被告為詞置辯。經查:

(一)高瑋琳於96年9月9日晚間8時30分許,以電話與被告相約於臺北縣三重市三和路85度C咖啡店前碰面;迨於同日晚上9時1分許兩人見面,高瑋琳攜帶安非他命4包進入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向被告表示其有攜帶一批安非他命上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01頁),核與證人高瑋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拿衛生紙挖毒品給被告看,被告說是安非他命,我就跟她說還有;我是用手指的方式向被告表示在後座的包包內就是我還有的毒品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82頁),復有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8439號卷第22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8439號卷第28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9月2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8439號卷第149頁),堪信為真實。

(二)另被告前於高瑋琳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案件中,於檢察官訊問時曾以證人身分證稱:(問:今天跟高瑋琳約見面的原因?)一開始高瑋琳打電話給我,說她不舒服,並說她在醫院,叫我過去接她。她上車後有說她有安非他命,問我需不需要,我本來是看她方便可以賣給我多少,我就拿多少,但我還沒有開口,因為高瑋琳急需現金,但我沒辦法立刻拿出現金來買貨,所以我就想兩人先去吃東西,看她可以給我多少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18439號卷第90頁)。高瑋琳則於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案件中,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東西是「阿斌」拿來給我的,他說叫我先收著,但我不知道要拿去哪裡,所以我叫被告來幫我,跟她一起商量看東西要拿到哪裡去放,當時我們還沒有想好;去板橋是為了把毒品寄放在被告的朋友處。因為「阿斌」要把毒品拿回去,但我不希望讓他拿回去等語(見偵字第18439號卷第91、194頁)。按依高瑋琳所稱「阿斌」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時,叫先伊收著,但伊不希望讓「阿斌」拿回去等語。準此,堪認高瑋琳自「阿斌」處收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時,其主觀上並非基於為「阿斌」寄藏該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而收受之,蓋高瑋琳若係為「阿斌」寄藏該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而收受之,則高瑋琳應隨時依「阿斌」之要求交還該批甲基安非他命,其焉有不希望「阿斌」拿回去之理!復參諸被告上揭所供高瑋琳上車後有說她有安非他命,問我需不需要...因為高瑋琳急需現金,但我沒辦法立刻拿出現金來買貨等語,由此堪認高瑋琳持有上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基於意圖販賣之意而持有之,並伺機售予不特定之人;而高瑋琳於96年9月9日晚間9時1分左右,與被告在臺北縣三重市三和路的85度C咖啡店碰頭後,高瑋琳提著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被告所駕駛之0000-00小客車內,高瑋琳隨即向被告表示其有安非他命,並詢問被告需不需要安非他命,是可認高瑋琳已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三)又被告於遭查獲當晚,與相關人等之對話如下:

1.依96年9月9日晚上9時32分,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見偵字第18439號卷第200、201頁),其內容如下:被告:喂,你在哪裡?老輝仔:在「士林」。被告:你在「士林」幹嘛?老輝仔:我在「士林」作生意。被告:是喔,啊你什麼時候要回去?老輝仔:待一會兒。被告:那我等一下去找你好不好?老輝仔:阿?被告:我等一下去找你,好不好?老輝仔:好啊。被告:我有有…,我有買一些水果啊。老輝仔:喔。被告:然後可能要跟你拿我的那個書啊。老輝仔:喔,好啊。被告:我的書啊,因為那個阿弟仔又失蹤了,我又不知道怎麼辦!老輝仔:是喔。被告:對啊。老輝仔:嗯,好啊。被告:好不好?我什麼都沒有,我沒有辦法啦。老輝仔:嗯,好啊,那你拿水果過來啊。被告:對阿,我要過去那邊然後那個,你幫我那個,然後我去做別的事情。老輝仔:好。證人吳文郁於臺灣高法院審理時曾證稱:雙方有上述之通話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329號卷一第195頁)。

2.依同日晚上9時33分被告之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偵字第18439號卷第227頁),其內容如下:被告:可不可以麻煩你一件事?李宗憲:怎樣?被告:等一下我去找你,我拿水果去給你吃。李宗憲:嗯。被告:你吃吃看,然後你回答我可不可以,好不好吃,這樣有問題嗎?因為我實在沒有,因為我不吃那個水果你知道嗎?李宗憲:嗯。被告:對不對,阿(弟)我現在找不到他,我不知道誰要幫我吃?李宗憲:這個重大的責任…被告:沒有,你就大概就好了,告訴我OK這樣子,就是一般可以接受範圍內,這樣好不好?李宗憲:不要,老大這個責任好像很重大,到時候你看像上一次那樣子。被告:上次的,那不管它,那是另外一回事,那沒有人要幫我吃啊!李宗憲:要到哪邊吃?被告:隨便你啊,看你去哪裡吃都可以,你吃好以後回答我就好。李宗憲:喔,那OK啦。被告:你吃好以後打(電話)告訴我好不好吃。李宗憲:好啦。楊被告:你試吃就好了,然後其他的我叫人家處理了。李宗憲:好啦。被告:好不好?李宗憲:嗯。被告:好BYE BYE。

3.依同日晚上10時0分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見偵字第18439號卷第228、229頁),其內容如下:被告:喂!你在哪裡?李宗憲:我在路上閒晃。被告:我現在要到「愛買」了,你可以到「愛買」門口。李宗憲:好,OK。被告:好BYE BYE。

4.依同日晚上10時20分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見偵字第18439號卷第229頁),其內容如下:被告:喂!怎樣?李宗憲:水果很好吃!被告:真的噢?可以喔?李宗憲:但是甜度我是不知道,因為麻麻的,呵呵。被告:哈哈!OK,就好,OK啦!李宗憲:嗯。被告:那就謝啦。李宗憲:好,不會。被告:好,BYE BYE。被告與證人李宗憲於本院審理時均陳(證)稱:有上述3次之通話等語(見本院卷二102年1月17日審判筆錄)。

(四)查上揭譯文中所稱「水果」,即係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72頁反面),核與證人李宗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84頁),又如上所言,高瑋琳攜帶上揭扣案之安他命進入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後,隨即詢問被告是否需要購買安非他命,可見高瑋琳已著手販賣之行為;而觀被告與吳文郁及與李宗憲上揭電話中之對話,其聯絡吳文郁並以暗語稱購得水果,並要李宗憲代試扣案安非他命之品質,可見被告亦有買入之意,足徵被告與高瑋琳間就上揭扣案安非他命,彼此間已表示買賣之意思。

(五)又扣案之4包安非他命,其中編號D之部分已經開封,其餘3包則仍密封等情,此業據臺灣高等法院當庭勘驗無訛(見97年度上訴字第2329號卷二第150頁)。由於被告與高瑋琳相約在三重市85度C咖啡店見面,當地為人來人往之公共場所,高瑋琳依理不可能攜開封之安非他命公然招搖,引來路人眼光,致遭人檢舉曝露行止。據此,本院認為編號D之安非他命,係在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開封,並由被告抽取其中微量供李宗憲試用,以測試其品質。故本院認定被告兩人間之毒品買賣,為編號D之安非他命。

四、被告與高瑋琳就編號D之安非他命已有買賣之合意乙節,既經認定於上,則被告雖亦有開車運送該部分毒品之行為,惟該毒品既係其甫向高瑋琳所購得,並係為交予其夫吳文郁,顯係甫購入毒品後將之帶走,是其運送該等毒品之行為,應僅具單純持有之目的而非基於運輸之目的,而無由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惟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被告運輸3包安非他命之行為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退併辦部分: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同時販賣安非他命並將其中安非他命運輸他處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兩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故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部分,應為被告被訴運輸毒品案件之起訴效力所及等語。惟查:

(一)本件就起訴被告運送編號D之安非他命之行為既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此部分與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

(二)至本件就起訴被告運送3包安非他命之行為,雖經本院認定確係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然被告縱有販賣(入)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與運送3包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係基於不同犯罪決意所為而不具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亦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綜上,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應退回

肆、沒收部分扣案之毒品4包,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毛重4050.04公克,驗餘毛重4049.94公克),業如前述,另「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函附卷可參,是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或析離需費甚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4包雖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445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確定,然迄今尚未沒收銷燬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故仍有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自行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2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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