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32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上訴字第232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現羈押於臺灣台北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 6月2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329號),關於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刑法第349條第 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持有大麻、MDMA、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屬於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上訴三審,茲被告對本院就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為法律所不應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