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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3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曾德水林婷立陳恆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上訴字第232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台北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 6月2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329號),關於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刑法第349條第 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持有大麻、MDMA、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屬於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上訴三審,茲被告對本院就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為法律所不應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刑事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陳恆寬

書記官 洪雪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329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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