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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5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5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進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802字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進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信孚大樓管理委員會簽收簿上偽造之「陳世富」署名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信孚大樓管理委員會簽收簿上偽造之「陳世富」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蘇進勝前因如附件所示侵占案件,分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詳如附件所示),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目前仍在執行中,尚不構成累犯)。復於民國97年1月24日起任職大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鼎保全公司),並調派於臺北市中山區○○○路(起訴書誤載為南京東路)1段21號信孚大樓擔任總幹事,負責收取信孚大樓住戶繳交之管理費、維修費、水費、電話費及電費等各項費用,並保管信孚大樓管理委員會委託交付各項費用及零用金,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97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15日無故離職期間,利用其業務上向信孚大樓管理委員會及信孚大樓住戶收取各項費用之機會,將其所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費用挪供己用,未依規定繳付,而予以侵占入已,共計侵占款項新臺幣(下同)2萬7012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849元)。其後蘇進勝為掩飾犯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於97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15日期間內某時,在信孚大樓管理委員會簽收簿上偽造大江衛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江衛生公司)負責人「陳世富」之署名1枚,並持交信孚大樓管理委員會人員而行使之,以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化糞池水肥抽取費用8000元業經陳世富收訖,足以生損害於陳世富及信孚大樓管理委員會對於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蘇進勝於97年2月15日無故離職,經大鼎保全公司派員交接其職務,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鼎保全公司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採之以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主張不得為證據,並表示對公訴人所列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均屬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前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所用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未有傳聞法則之適用,復查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存在,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進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緝字第802號卷第18、19頁、本院卷㈡第17頁反面、第21頁反面、第2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大江衛生公司負責人陳世富於警詢中(見97年度偵字第9519號卷第19、20頁)、證人即大鼎保全公司員工遲省章於偵查暨本院審理中(見99年度偵緝字第802號卷第33、34頁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951號卷第60、61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大鼎保全公司個人基本資料卡(見97年度他字第2426號卷第9頁)、信孚大樓管理委員會97年3月20日信孚(函)字第970001號函(見99年度偵緝字第802號卷第39頁)、被告侵占費用統計表(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951號卷第65頁)、信孚大樓管理委員會各項費用明細表暨信孚大樓管理委員會、大鼎保全公司存摺影本(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951號卷第66至76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蘇進勝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經查本案被告於上揭時、地,利用同一職務上之機會,接續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費用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應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接續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論以一罪為已足。又被告所為上揭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未合。原審酌被告有如附件所示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㈡第1至8頁)及各該刑事裁判(見本院卷㈡第24至32頁)附卷足憑,因自身經濟狀況欠佳,竟利用其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之機會,將住戶及管理委員會所交付之款項侵吞入己,又為掩飾侵占犯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對他人之財產法益已構成危害,所為實非足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侵吞款項數額尚非甚鉅,惟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可資參照,信孚大樓管理委員會簽收簿上偽造之「陳世富」署名1枚,雖未扣案,惟客觀上並無證據證明上揭偽造署名業已滅失,依上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被告蘇進勝侵占之款項及金額                    │
├───┼────────────────────────────────┤
│  1   │信孚大樓住戶繳交之12月份管理費及1月份電費9173元。               │
├───┼────────────────────────────────┤
│  2   │信孚大樓管理委員會委託交付予大江衛生公司之化糞池水肥抽除費用8000│
│      │元。                                                            │
├───┼────────────────────────────────┤
│  3   │信孚大樓管理委員會委託保管之定款周轉金3377元。                  │
├───┼────────────────────────────────┤
│  4   │信孚大樓住戶委託代繳之各項費用5299元。                          │
├───┼────────────────────────────────┤
│  5   │信孚大樓管理委員會委託保管之專線電話費用1163元。                │
├───┼────────────────────────────────┤
│ 總計 │ 2萬7012元。                                                    │
└───┴────────────────────────────────┘
附件:
┌───┬────────────────────────────────┐
│ 編號 │                    被告蘇進勝前科                              │
├───┼────────────────────────────────┤
│  1   │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湖簡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6│
│      │月確定,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41號減為有期徒刑3月 │
│      │確定。                                                          │
├───┼────────────────────────────────┤
│  2   │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850號判處有期徒刑7│
│      │月確定。                                                        │
├───┼────────────────────────────────┤
│  3   │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緝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
│      │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伊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56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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