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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48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陳興邦林婷立唐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訴字第4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清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開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偵

字第四七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清山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因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陳清山前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即涉嫌於九十六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止以其配偶林慧穎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非法經營人民幣匯兌業務,而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為警搜索林慧穎之姐林寶琴位於臺北市牯嶺街美髮店之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金訴字第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四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七四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四年確定,陳清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燕」(下稱「阿燕」)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均明知除法律另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仍另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止,以陳清山所開立富邦銀行南昌簡易分行之帳戶(帳號詳卷)作為辦理非法匯兌業務之專用帳戶,若臺灣地區之客戶有匯款至大陸地區之需求,即將新臺幣匯入陳清山上開帳戶,再由「阿燕」將依約定匯率兌換之等值人民幣交付委託匯款客戶指定之人或匯入指定帳戶;若大陸地區之客戶有匯款至臺灣地區之需求,即將人民幣以不詳方式交與「阿燕」,再由陳清山將依約定匯率兌換之等值新臺幣交付委託匯款客戶指定之人或匯入指定之帳戶,共同以上開方式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陳清山並因而獲得合計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之財物,嗣因許宏瑋等人透過上開非法匯兌管道以進行運輸毒品之非法交易,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陳清山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認定部分: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經過固均不否認,惟辯稱:本案與前案為相關之案件,伊係因前案使用之林慧穎帳戶遭凍結後,為處理前案未了之帳務,始再使用自己帳戶進行處理;另本案經起訴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七年四月底至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前案經認定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二月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二段犯罪時間接續、情節相同且共犯又均為「阿燕」,唯一不同者,僅被告所使用之帳戶,前案起訴書係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製作,是依據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要旨及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第四次刑事會議決議要旨,本案應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

㈡經查:

⑴本案被告自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利用以其個人名義開立之上開帳戶,而與「阿燕」共同以如前所述之方式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另前案經警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搜索被告配偶林慧穎之姐林寶琴位於臺北市牯嶺街美髮店,當日警察即以林慧穎、林寶琴涉嫌擄人勒贖、洗錢防制法及銀行法等案件而詢問林慧穎、林寶琴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承認,核與證人許宏瑋、李宏祥、許張城、林慧穎、林寶琴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富邦銀行南昌簡易分行一百年十月二十八日函覆資料、相關匯款單據、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參,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⑵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與其他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但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故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原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除得證明係另有藉由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而繼續彼等原有犯意聯絡之意思外,原則上俱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號裁判要旨可參。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當時用林慧穎帳戶被抓到,伊還有試過,林慧穎帳戶確實不能用了,所以伊才使用自己帳戶,(經檢察官提示帳戶往來明細)伊使用富邦銀行帳戶作為地下匯兌使用,除了身心障礙補助津貼,還有友人呂克俊、賴鳴祥還伊錢部分之外,絕大部分都是地下匯兌,而往來明細第一頁,除伊身心障礙補助津貼及呂克俊(係指呂克俊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匯入八萬七千八百元)外,其他都是地下匯兌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二號卷第一二六頁);而依據卷附被告富邦銀行南昌分行帳戶往來明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二號卷第二六頁至第五五頁)及富邦銀行南昌分行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九日、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一百零一年十一年二十三日函覆資料(分見本院卷第一六頁、第一八頁),本案被告富邦銀行南昌分行帳戶係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開立,上開帳戶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八日間,僅有四筆款項匯入,其中三筆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匯入之身心障礙津貼,餘一筆則為國泰人壽支付保費專戶所開立支票兌領;上開帳戶自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之後,則有林金水等人開始有多筆之款項陸續匯入或存入,且均先有款項匯入或存入後,始有匯出之情況等情甚為明確,況依據被告所述其與「阿燕」進行地下匯兌之流程及模式,以被告擔任客戶匯款至大陸地區之臺灣地區收款窗口及客戶匯款至臺灣地區之臺灣地區支款窗口之角色,若係為處理前案未了結之帳務,被告富邦銀行南昌分行帳戶在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使用之初,應僅有支出款項而無客戶匯入款項之情狀,若以上開所述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之後被告富邦銀行南昌分行帳戶之進出狀況觀之,本案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使用其富邦銀行南昌分行帳戶進行地下匯兌業務之始,即係受新客戶之委託匯款至大陸地區而由新客戶匯入款項,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為處理前案未了帳務情節並不相符,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搜索當晚,伊即知道警察警來查兩岸匯兌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三頁背面),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係於前案為警查獲而確悉無法再行使用其配偶林慧穎之帳戶後,始另行起意自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利用自己開立之富邦銀行南昌分行帳戶進行地下匯兌業務,均堪以認定,被告前開辯稱係為處理前案未了帳務、與前案為相關案件且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均難憑採。

⑷至於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查中稱:每月獲利二萬元、三萬元等語,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每月獲利一萬元、二萬元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稱:伊合計賺得十二萬元等語,然依據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獲利若干,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確知悉所述獲利數額將遭宣告沒收之情,以人性傾向減少損失之觀點,並基於被告有利認定之原則,本院僅能認定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為十二萬元,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與「阿燕」共犯本案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係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應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論處。被告與「阿燕」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本案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犯行,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的性質,是以被告反覆所為本案行為,應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交易行為,乃集合犯,因此應包括以一罪論。另本案被告係利用私人對於地下匯兌管道具有需求之機會而為為本案犯行,並無使用詐騙手段詐騙他人造成損害之情,且被告罹有腦中風併左側肢體偏癱之疾病,且本案僅能認定被告獲取十二萬元之利益,並斟酌全案情節,倘處以上開罪名最輕本刑,猶嫌過重,顯為情輕法重,被告本案犯罪既有前開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案被告於前案為警查獲後復為本案犯行,且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坦白承認大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罹有疾病之情狀及本案犯行發生之時空背景、被告犯罪目的、動機、手法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被告所為本案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其犯罪所得財物為十二萬元,業如前述,而正犯「阿燕」之犯罪所得,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佐證,爰依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之規定併與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若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唐于智

書記官 陳家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48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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