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
101年度金訴字第29號、
101年度金訴字第4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明松
- 選任辯護人
- 黃昭仁律師
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101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第101年度金訴字第29號、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明松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101年度金訴字第29號、第49號刑事判決於103年1月20日已合法送達至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被告王明松住處,由被告王明松本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回證證㈡)在卷可參。上訴人即被告王明松收受送達後,雖於10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然該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即103年2月1日)後之20日內即103年2月21日之前補提上訴理由書,容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