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昇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8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昇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案被告鄭昇耀所為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行,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法定刑加重至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2罪、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中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2罪,係以同1行為觸犯,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屬數罪併罰而應分論並處罪刑。爰審酌被告所犯酒後駕車之罪,本院考量原屬維護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有保護其他用路人之作用,且被告所犯本案確實造成其他用路人損害,為避免被告仍有倖存之心,誤認縱然再次酒後駕車,本院仍予輕刑之機會,藉以避免被告日後再犯同種類之罪,甚而因其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時發生車禍、造成其自身家庭或其他家庭破碎之不幸,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