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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45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45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饒榮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11260號、第12847號、第12848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饒榮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補充「饒榮淵前有竊盜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最近一次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9日以101年度易字第5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9月、11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第12行「耳環1條」更正為「耳環1副」、犯罪事實二第17行「FANDI」更正為「FENDI」,證據部分編號7「照片29張」更正為「照片25張」,另補充「附件㈠:告訴人等4人被竊物品一覽表」及「被告饒榮淵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㈡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8日生效,有關該條款前、後規定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㈡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之規定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是依修正前之規定,僅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竊盜者,始構成本條項之加重竊盜罪,但依修正後之規定,則不論其為日間或夜間,均應構成本條項之加重竊盜罪,修正後該款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犯行部分,自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㈢就犯罪事實四所示部分犯行,被告均係在上開刑法第321條之修正後所犯,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並無比較新舊法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告訴人等住處所裝設之窗戶具有防盜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門扇無疑。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老虎鉗共4支及螺絲起子共4支,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末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以老虎鉗及螺絲起子破壞窗戶後侵入住宅方式行竊,破壞社會秩序、告訴人等4人住居安寧,造成告訴人等財物損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所使用之犯罪工具老虎鉗4支及螺絲起子4支,據被告稱業已丟棄,故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又公訴人於追加起訴時另認被告有多次犯竊盜罪,足見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建請本院宣告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固非無見。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復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乃授權法院「得」依具體情狀決定是否令有竊盜、贓物犯罪習慣之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非「必」宣告之,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前於86年間,固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2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89年3月22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再為本件4次加重竊盜犯行,對被害人加害非輕,固難為訓,惟被告於前開強制工作及徒刑執行完畢後,迄今已逾12年餘,尚難謂施以被告自由刑無法收教化之效,又被告並非竊盜集團,尚難以本案短期間之犯罪次數即推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以儆惕,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是以,被告固應接受刑之執行,以接受責任之抵償,惟尚未至必須宣告強制工作之程度,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所犯法條及罪名 │宣        告        刑│
├──┼─────┼───┼────────┼───────────┤
│ 1  │犯罪事實一│許權彰│修正前刑法第321 │饒榮淵攜帶兇器毀越其他│
│    │部分      │      │條第1項第1款、第│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
│    │          │      │2款、第3款之加重│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竊盜罪          │                      │
├──┼─────┼───┼────────┼───────────┤
│ 2  │犯罪事實二│廖瑛瑛│修正前刑法第321 │饒榮淵攜帶兇器毀越其他│
│    │部分      │      │條第1項第1款、第│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
│    │          │      │2款、第3款之加重│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竊盜罪          │。                    │
├──┼─────┼───┼────────┼───────────┤
│ 3  │犯罪事實三│張可欣│修正前刑法第321 │饒榮淵攜帶兇器毀越其他│
│    │部分      │      │條第1項第1款、第│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
│    │          │      │2款、第3款之加重│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竊盜罪          │                      │
├──┼─────┼───┼────────┼───────────┤
│ 4  │犯罪事實四│張麗美│刑法第321條第1項│饒榮淵攜帶兇器毀越其他│
│    │部分      │      │第1款、第2款、第│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    │          │      │3款之加重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附件㈠:告訴人等4人被竊物品一覽表:
㈠告訴人:許權彰
  ┌──┬───────────────────┬──┐
  │編號│被竊物品                              │備註│
  ├──┼───────────────────┼──┤
  │ 1  │現金新臺幣7,000元                     │    │
  ├──┼───────────────────┼──┤
  │ 2  │現金泰幣2,000元                       │    │
  ├──┼───────────────────┼──┤
  │ 3  │現金人民幣500元                       │    │
  ├──┼───────────────────┼──┤
  │ 4  │現金港幣1,000元                       │    │
  ├──┼───────────────────┼──┤
  │ 5  │施華洛施奇水晶項鍊1條                 │    │
  ├──┼───────────────────┼──┤
  │ 6  │手鍊1條                               │    │
  ├──┼───────────────────┼──┤
  │ 7  │耳環1副                               │    │
  ├──┼───────────────────┼──┤
  │ 8  │MIKIMOTO珍珠項鍊1條                   │    │
  ├──┼───────────────────┼──┤
  │ 9  │翡翠戒指1只                           │    │
  ├──┼───────────────────┼──┤
  │ 10 │鑽石尾戒1只                           │    │
  ├──┼───────────────────┼──┤
  │ 11 │白金戒指1只                           │    │
  ├──┼───────────────────┼──┤
  │ 12 │第凡尼項鍊1條                         │    │
  ├──┼───────────────────┼──┤
  │ 13 │黃金鎖片1組                           │    │
  ├──┼───────────────────┼──┤
  │ 14 │黃金佛像項鍊2條                       │    │
  ├──┼───────────────────┼──┤
  │總計│價值共約17萬元                        │    │
  └──┴───────────────────┴──┘
㈡告訴人:廖瑛瑛
  ┌──┬───────────────────┬──┐
  │編號│被竊物品                              │備註│
  ├──┼───────────────────┼──┤
  │ 1  │圓形3.3克拉鑽戒(價值330萬元)        │    │
  ├──┼───────────────────┼──┤
  │ 2  │三角形1.25克拉鑽耳環2顆(價值68萬元) │    │
  ├──┼───────────────────┼──┤
  │ 3  │三角形2克拉鑽鍊1顆(價值58萬元)      │    │
  ├──┼───────────────────┼──┤
  │ 4  │紅寶石飾品1套(含耳環、戒指、項鍊,價 │    │
  │    │值50萬元)                            │    │
  ├──┼───────────────────┼──┤
  │ 5  │藍寶石飾品1套(價值110萬元)          │    │
  ├──┼───────────────────┼──┤
  │ 6  │白珍珠飾品1套(價值35萬元)           │    │
  ├──┼───────────────────┼──┤
  │ 7  │黑珍珠飾品1套(價值50萬元)           │    │
  ├──┼───────────────────┼──┤
  │ 8  │翡翠飾品1套(價值80萬元)             │    │
  ├──┼───────────────────┼──┤
  │ 9  │珠珍翡翠飾品1套(價值50萬元)         │    │
  ├──┼───────────────────┼──┤
  │ 10 │翡翠胸針1只(價值38萬元)             │    │
  ├──┼───────────────────┼──┤
  │ 11 │紅色珊瑚飾品1套(價值20萬元)         │    │
  ├──┼───────────────────┼──┤
  │ 12 │FENDI手錶1只(價值6萬元)             │    │
  ├──┼───────────────────┼──┤
  │ 13 │BOUCHERON手錶1只(價值12萬元)        │    │
  ├──┼───────────────────┼──┤
  │ 14 │DKNY手錶1只(價值2萬8,000元)         │    │
  ├──┼───────────────────┼──┤
  │ 15 │伯爵手錶1只(價值36萬元)             │    │
  ├──┼───────────────────┼──┤
  │ 16 │各式外幣約15萬元                      │    │
  ├──┼───────────────────┼──┤
  │總計│價值共約950萬8,000元                  │    │
  └──┴───────────────────┴──┘
㈢告訴人:張可欣
  ┌──┬───────────────────┬──┐
  │編號│被竊物品                              │備註│
  ├──┼───────────────────┼──┤
  │ 1  │日幣3萬元                             │    │
  ├──┼───────────────────┼──┤
  │ 2  │SOGO禮券1萬2,000元                    │    │
  ├──┼───────────────────┼──┤
  │ 3  │LV包包(價值3萬元)                   │    │
  ├──┼───────────────────┼──┤
  │ 4  │鑽石對戒1對(價值5萬元)              │    │
  ├──┼───────────────────┼──┤
  │ 5  │鑽石戒指1只(價值6萬5,000元)         │    │
  ├──┼───────────────────┼──┤
  │ 6  │黃金耳環1對(價值4,000元)            │    │
  ├──┼───────────────────┼──┤
  │ 7  │女用金戒指1只(價值5,000元)          │    │
  ├──┼───────────────────┼──┤
  │ 8  │Tiffany筆1支(價值3,000元)           │    │
  ├──┼───────────────────┼──┤
  │ 9  │Georg Jensen手鍊、銀戒、墜子各1只(價 │    │
  │    │值分別為4000、3000元、3800元)        │    │
  ├──┼───────────────────┼──┤
  │ 10 │男用金戒指1只(價值5,000元)          │    │
  ├──┼───────────────────┼──┤
  │ 11 │珍珠項鍊1串(價值2,000元)            │    │
  ├──┼───────────────────┼──┤
  │ 12 │滿月黃金墜子1只                       │    │
  ├──┼───────────────────┼──┤
  │ 13 │SEIKO手錶1只(價值1萬元)             │    │
  ├──┼───────────────────┼──┤
  │總計│價值共約20萬800元                     │    │
  └──┴───────────────────┴──┘
㈣告訴人:張麗美
  ┌──┬───────────────────┬──┐
  │編號│被竊物品                              │備註│
  ├──┼───────────────────┼──┤
  │ 1  │現金7萬元                             │    │
  ├──┼───────────────────┼──┤
  │ 2  │0.34分鑽戒1只(價值3萬元)            │    │
  ├──┼───────────────────┼──┤
  │ 3  │鑽鍊1條(價值1萬5,000元)             │    │
  ├──┼───────────────────┼──┤
  │ 4  │1克拉紅寶石鑽戒1只(價值2萬8,000元)  │    │
  ├──┼───────────────────┼──┤
  │ 5  │金戒指1只                             │    │
  ├──┼───────────────────┼──┤
  │ 6  │金手鍊1只                             │    │
  ├──┼───────────────────┼──┤
  │ 7  │小金戒指1只                           │    │
  ├──┼───────────────────┼──┤
  │ 8  │金項鍊3條                             │    │
  ├──┼───────────────────┼──┤
  │ 9  │K金項鍊1條                            │    │
  ├──┼───────────────────┼──┤
  │ 10 │身分證                                │    │
  ├──┼───────────────────┼──┤
  │ 11 │健保卡                                │    │
  ├──┼───────────────────┼──┤
  │ 12 │上海銀行提款卡                        │    │
  ├──┼───────────────────┼──┤
  │ 13 │彰化銀行提款卡                        │    │
  ├──┼───────────────────┼──┤
  │ 14 │BURBERRY手提包1個                     │    │
  ├──┼───────────────────┼──┤
  │ 15 │BURBERRY長夾1個(價值3萬元)          │    │
  ├──┼───────────────────┼──┤
  │ 16 │COACH側背包1個                        │    │
  ├──┼───────────────────┼──┤
  │ 17 │COACH長夾1個(價值2萬1,000元)        │    │
  ├──┼───────────────────┼──┤
  │ 18 │玉飾                                  │    │
  ├──┼───────────────────┼──┤
  │總計│價值共約29萬9,000元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458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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