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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56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顧正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56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書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547號),判決如下:

主文

周書賢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周書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3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方美旺(另已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推由周書賢於101年1月7日下午某時前往臺北市○○區○○段0○0號禾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陽公司)之工地,持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鉗子3支及發電機與砂輪機各1台、手套1只、延長線1條等工具,據以切割鋼筋9支各約30公分長,再由方美旺稍後於當日下午4時許前往現場,見周書賢業已切割完畢竊取得手而遺留在現場之鋼筋9支(現已發還),遂徒手搬運之,然未及離去,適為禾陽公司營建部經理郭宏恩接獲現場通報趕往該處,並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逮捕方美旺,並扣得周書賢所有用以行竊之上開工具,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加重竊盜罪嫌,係被告周書賢於偵查中之供述(見101年度偵字第16547號卷第21至22頁)、證人郭宏恩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01年度偵字第2420號卷第10至12頁)、共犯方美旺之供述(見101年度偵字第2420號卷第6至9頁)、現場照片5張(見101年度偵字第2420號卷第18至20頁)、及發電機1台、砂輪機1台、鉗子3支、手套1只、延長線1條(下稱發電機等工具)扣案可佐,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周書賢堅決否認有任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證人方美旺所言不實,案發當日伊根本就沒有去案發現場,扣案之發電機、砂輪機、手套等物都不是伊所有的,伊並沒有與證人方美旺共同行竊鋼筋等語。

四、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五、經查:

(一)證人方美旺於101年1月7日下午某時許,至臺北市○○區○○段0○0號工地內,竊取工地內之鋼筋9支,嗣於16時30分許為警於現場查獲證人方美旺正在搬動上開9支鋼筋,並於工地現場扣得發電機等工具之事實,業據證人方美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據證人即工地現場負責人郭宏恩於警詢中證述遭竊之鋼筋9支為公司所有,且扣案之發電機等工具並非工地所有之物等語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2420號卷第10至12頁),且有方美旺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復有發電機等工具扣案可佐,應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周書賢是否參與本案犯行乙節,證人方美旺先於警詢中證稱:扣案之發電機等物並非伊所有,係被告周書賢放的,因在當日下午13時許,被告周書賢跟伊稱屋子裡有發電機跟工具,看伊是不是用的到。伊於14時許進入該工地,在第一個階梯附近就有9支鋼筋,該9支鋼筋並非伊所切割,係被告周書賢所切割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2420 號卷第6至9頁);復於偵訊時以被告之身分供稱:鋼筋係被告周書賢在那邊切好後,叫伊過去幫他拿的,那個切割工具也是他的,我是空手去,切割機不是伊的,被告周書賢大概是看到警察就先跑走云云(見同上偵卷第36至37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被告跟你一起到工地那邊?)不是,我們並不是一起到工地,是我先到,然後我先進去,之後被告才來,被告人在外面,被告沒有進去,跟我差了一個小時。」、「(問:你們兩人為何時間差了一個多小時?)因為我開貨車去,我在找車位,我找了十幾分鐘,所以我比較先到,我就先進去裡面,我不曉得被告從哪個地方過來,但我們約在那邊是沒有錯。」、「(問:那些鋼筋是否已經切割好的?)是,就在裡面地上。」、「(問:是否你切割的?)不是,且我印象中好像是8支鋼筋。」、「(問:切割工具是誰的?)我進去時沒有看到切割的東西,我被警察帶走時,警察也沒有看到切割機。我被帶去派出所時,沒有看到切割機、也沒有看到工具,這些工具是後來警察在工地鐵皮屋還是倉庫裡面找出來的,而當時我是站在工地裡面的鐵皮屋外面等。」、「(問:〈請求提示偵2420 卷第36頁〉檢察官告訴你移送要旨後,問你的意見,你說是被告切好後,叫你過去拿的,工具也是被告的,不是你的,你是否有說過這些話?)我有講過,可是我到審理中最後一庭時,我有說我不敢肯定,因我想到因我先到,被告還沒有到的情況下,哪有可能是切割好的,且如果剛剛切割好的,發電機是用汽油的,應該會熱熱的,而警察拿去派出所時,機器冷冷的,當時我也跟警察說過發電機應該是熱熱的。」、「(問:為何你當初會跟檢察官這樣回答,是否屬實?)不是事實,因我先到,我之所以會在檢察官面前這樣說,是因我不敢肯定被告是否有先到,我們兩人時間差一個多小時。那時可能是我自己感覺他有先到,我有在檢察官面前講說確實是被告叫我過去拿的,但實際上並非如此,我之所以這樣說是因檢察官說我在派出所筆錄說周書賢。」、「(問:那天後來被告有無跟你碰面?)有,就在工地外面。」、「(問:碰面時間?)警察尚未到之前約20分鐘至1小時。」、「(問:這段時間你們在裡面做什麼?)被告沒有進去,我看到被告來,我出去外面,順便出去要買飲料,我就走出去了。」、「(問:為何你知道要搬那八支鋼筋?被告找你去那邊做什麼?)被告有跟我說要去那邊搬那八支鋼筋。」、「(問:本案101年1月7日當天你究竟是如何跟被告約,要去本案工地行竊?)前一天我們有碰到面一起去吃飯,吃飯時我提議的,我說不然我們再去那個工地看看,那時我們人在大直,我說不然明天去俞少華說的那個工地(本案工地)看看、約下午三點在金泰段那邊等,被告就點點頭說好。」、「(問:你稱你與被告在警察來之前,就在工地外相見,後來為何只有你被抓到?)我在門口碰到被告,我說我要去買飲料,結果我買飲料回來後,我就沒有看到被告,我以為被告進去了,我就跟著進去,但沒有看到被告,過沒有多久,警察就來了。」、「(問:如果被告僅是跟你相約行竊,但是尚未及參與時,為何你在警詢、偵查中還要提到是被告先切割好鋼筋,叫你過去偷,且也說該工具是被告所有?)因警察跟我說,因那個工地是在地下室三樓,不可能一個人搬上來,我的疑問就說會不會是被告等一下會來,還是怎麼樣,警察說不可能一個人,問我是誰,我才說可能是被告等一下會來,所以才會提到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73頁)。

(三)承上㈡,可知證人方美旺雖於警詢中證稱係被告周書賢事前以發電機等工具於工地現場將鋼筋切割,之後再叫證人方美旺至工地現場將該鋼筋搬離現場云云,惟於審理時則改口證稱其在工地現場時並沒有看到發電機等工具,也不敢肯定工具係被告周書賢所有,並表示其偵查中雖稱是被告叫過去拿鋼筋乙節,但實際上並非如此云云。是證人方美旺前後證述不一,本有可疑。況證人方美旺於警詢中不利於被告周書賢之證述,並無其他證據予以補強,則其證述之憑信性,不無疑義。

(四)證人方美旺雖於警詢中證稱該9支鋼筋並非伊所切割,係被告周書賢所切割,扣案之發電機等物係被告周書賢放的云云。惟衡諸常情,若該鋼筋係被告周書賢攜帶發電機等工具先至工地現場所切割,則其切割完鋼筋後,何以不自行將價值較昂貴之發電機等工具帶走,卻將該等工具留在現場而自行離去?又被告周書賢離去工地時,何以未將切割之鋼筋自行搬離工地而離去,反另行叫證人方美旺再至工地現場搬離?此均顯與常理有違。

(五)證人方美旺雖於審理時證稱:警察尚未到之前約20分鐘至1 小時前,有在工地外與被告周書賢碰面,被告沒有進去,伊看到被告來,伊就出去外面,順便出去要買飲料,伊在門口碰到被告,伊說伊要去買飲料,結果買飲料回來後,就沒有看到被告,伊以為被告進去了,伊就跟著進去,但沒有看到被告,過沒有多久,警察就來了云云。惟若被告周書賢既然已經至工地現場,何以僅在門口碰面,卻不入內?又為免失風,何以二人不儘速至工地內竊取鋼筋,卻將發電機等工具留在現場,由證人方美旺先去買飲料,其回工地後又不知被告周書賢在何處?此均與常情有違。從而,上開證人方美旺關於被告周書賢有出現在場之證述,尚難作為不利於被告周書賢之認定。

(六)綜上,本案除證人方美旺上開有瑕疵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周書賢攜帶該發電機等工具至現場並切割鋼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周書賢曾出現在工地現場內外。則被告周書賢是否有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犯行,確有存疑。是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證人方美旺確至工地現場竊取鋼筋,尚不足以使本院獲有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認定被告確有被訴之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之竊盜行為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567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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