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0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0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梅櫻
上列被告因違反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22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1年審訴字第81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李梅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偽造之「徐瑞玲」署押參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另據被告李梅櫻於本院101年9月24日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被告偽造簽名之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業務侵占與2次詐欺取財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保險客戶徐瑞玲繳交之保險費款項,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以客戶徐瑞玲保單向告訴人富邦人壽借款,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款項,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三、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上「徐瑞玲」簽名3枚,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