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5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3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顧正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32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偉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0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偉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偉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2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偵字第2837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160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14日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刑事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因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73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33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上開⑴⑵兩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⑴⑵所定應執行刑2年1月經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28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近之友人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友人提供之玻璃頭吸食器(業已丟棄,未扣案)內,在下點火燃燒,以口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1年8月29日因妨害自由案件至新北市○○區○○路1段52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製作筆錄,經警發現陳偉文有多次毒品前科,徵得陳偉文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1年度審易字第2345卷第23頁背面)。

(二)被告於101年8月29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

(三)關於本件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公訴人起訴程式是否符合法定程式要件,茲說明如下: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曾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屬「3 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受觀察、勒戒及多次判處刑罰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罹患充血性心臟衰竭等病症(見本院審卷第33頁診斷證明書),及公訴人同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審理(即同意宣告刑得易科罰金,見本院審卷第3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322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