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4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41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香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1887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2455號),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吳香玉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參個月內,並應給付告訴人何武雄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香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吳香玉與告訴人何武雄前有債務糾紛,嗣因討論債務償還一事,告訴人何武雄掌摑被告吳香玉巴掌,被告心生憤怒,即出手傷害告訴人,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存卷可查,此次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諭知。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及被告與告訴人間和解條件,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