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4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4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信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671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廖信堯犯非法寄藏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廖信堯前因強盜、妨害自由案,於民國94年12月1 日,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78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7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7年6 月、3 月15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9 月,並於100 年6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信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信堯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寄藏與持有子彈,均係將該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但此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非法寄藏子彈之行為,雖係自不詳日期某時起至 101年9 月5 日凌晨1 時40分許被警查獲止,然因此部分之犯罪,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有前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其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影響社會公共秩序,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 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 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具有殺傷力,有該局101 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紙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8671 號偵查卷第51頁),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扣案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業經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已失去子彈之功能,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