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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林勇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2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931號、第2932號、第3003號),經被告自白(100 年度審易字第704 號),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郭育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育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23日以87年度偵字第241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 月12日以88年度偵字第4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34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毒抗字第643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經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7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2 月13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6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本院以88年度北簡字第124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78 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免予繼續執行戒治出所,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2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案①);於91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2年度上重訴字第43號、92年度台上字第7273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案②);於92年間,因詐欺、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68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下稱案③),上開案①至案③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5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93年1 月9 日入監執行,經羈押折抵及累進縮刑,於97年1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郭育誠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一)100 年8 月20日下午3 時至6 時間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友人家中,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進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生煙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其後並將吸食器丟棄;(二)100 年8 月28日上午9 時至12時間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友人家中,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進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其後並將鋁箔紙丟棄;(三)100 年9 月11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友人家中,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進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生煙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其後並將吸食器丟棄。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採尿送驗,始知悉上情。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育誠坦承不諱,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100 年度毒偵字第2931號卷第2 、5 頁、100 年度毒偵字第2932號卷第2 、5 頁、100 年度毒偵字第3003號卷第2 、5 頁),本案被告自白業有相當之補強證據,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初犯」或「五年後再犯」,應無再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3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與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復參酌其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勇如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28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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