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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八號

擄人勒贖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劉令祺林曉芳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八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黃麗蓉律師
被告
庚 ○
選任辯護人
邱秀珠律師
選任辯護人
溫俊富律師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辛○○
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劉添錫律師

右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壬○○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水果刀鞘壹支及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藏匿犯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壬○○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前數日,向不知情之庚○借得LJ-0二七六號小客車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與從事不動產仲介之鄭玉蘭為舊識,曾至鄭玉蘭家中作客,竟萌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擄人勒贖而殺被害人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及十一時四十四分許,分別在台北市○○區○○街五十五號「e世代網路咖啡店」旁及台北縣板橋市○○○路三三九號「板橋信用商業銀行民族分行」旁,使用(0二)00000000號及(0二)0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鄭玉蘭住處(0三)0000000號電話,向鄭玉蘭佯稱:有買主要買桃園縣工業區土地,要看資料等語,與鄭玉蘭相約於當(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前,在台北市萬華火車站見面。鄭玉蘭不疑有他,即備齊相關資料,於十二時許出門赴約。

二、壬○○與鄭玉蘭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下午約二時三十分前之某一時刻,在台北市萬華火車站見面後,壬○○即對鄭玉蘭佯稱要看土地,誘使鄭玉蘭搭乘其駕駛之LJ-0二七六號小客車而予以擄取,旋快速行駛到桃園縣大溪鎮仁和國民中學(以下稱仁和國中)附近重劃區○○○○道路上停車,持其預藏之水果刀一把,本於上述之犯意,刺戮當時在後座之鄭玉蘭,鄭玉蘭遽遭攻擊,乃用右手抵禦,造成刀創,壬○○再以該水果刀刺戮鄭玉蘭,切斷鄭玉蘭頸部或鎖骨下動脈,鄭玉蘭因失血而當場休克死亡。壬○○見已得手,為圖滅跡,乃將鄭玉蘭屍體拖到路旁數公尺處草叢中棄置,再以廢棄之門板覆蓋。復見現場遺有鄭玉蘭生前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為便於日後取贖,乃萌不法所有之意圖,予以竊取後,迅速取道北部第二高速公路(以下稱北二高),再經台北縣中和市,而於同日下午五、六時之間,將LJ-0二七六號小客車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返還與庚○,且於庚○發現車上遺有血跡並追問後,向庚○告知其在桃園殺人,庚○因而得知壬○○係犯罪之人。

三、壬○○明知無使用所竊鄭玉蘭行動電話之權源,竟意圖盜用該行動電話之不法利益,為進行勒贖,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十分許,以鄭玉蘭之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接聽電話之白法正:「你叫什麼名字?是否為鄭先生?」,經白法正回應係打錯電話號碼後即掛斷電話。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二十八分許,用所竊鄭玉蘭之行動電話,撥打鄭玉蘭之子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丑○○稱:「鄭玉蘭昨天就在我手裡,鄭玉蘭欠我錢,你要準備一百萬元(指新台幣,以下除另記明幣別外,均同)」等語。丑○○答稱:「我不認識你,不可能準備一百萬元」後,壬○○即掛斷電話,約過十分鐘,壬○○再用鄭玉蘭行動電話撥打鄭玉蘭之女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接通後,未出聲即行掛斷。丑○○於接到勒贖電話後,又查知鄭玉蘭於前一天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晚上並未返家,經與其姊寅○○、子○○、癸○○商討後,決定報警處理。壬○○則為避免被查獲,決定攜帶所竊鄭玉蘭之行動電話,暫時匿避大陸,再俟機續行勒贖,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上午,電請庚○駕車載送,庚○明知壬○○係犯人,竟依其所請,基於使壬○○隱避之犯意,於是日上午駕車搭載壬○○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以下稱中正機場)出境,復於壬○○在大陸期間,應壬○○要求,為壬○○注意有無關於該殺人案件之新聞。

四、壬○○在大陸期間,從獲自庚○所稱國內未有該殺人案件之新聞後,認犯行並未暴露,即搭機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清晨返抵中正機場,並電請庚○搭載。庚○乃於同(五)日清晨,駕車到中正機場搭載壬○○,復基於藏匿犯人之意思,將壬○○載到其在台北市○○○路○段八十八號九樓之住處居住,而予藏匿。壬○○則自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起,續行勒贖,而於當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用鄭玉蘭之行動電話,撥打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囑接聽電話之曾繁松(癸○○之夫)轉告癸○○打電話到鄭玉蘭之行動電話聯絡,癸○○立即以0000000000號電話回電,壬○○在電話中稱:「我姓李,鄭玉蘭現在很安全,在一個私人山上,鄭玉蘭因土地仲介欠我一百萬元,且簽有借據」,而假藉催討債務名義向癸○○勒贖。癸○○與壬○○討論後,壬○○同意可先付四十萬元,餘款再行攤付,二人並相約於當日午後再行聯繫。

五、壬○○為順利取贖,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到台北市○○區○○街六十巷四十六弄一號乙○○居所,向乙○○稱:要討回一筆錢,已將對方綁到彰化山上,拿錢便放人云云,請乙○○出面跟蹤被害人家屬,並查看有無警察,言明事後將給予報酬十萬元,乙○○不知鄭玉蘭已遭殺害,但在聽到將人綁到他處之言詞,並受出面跟蹤被害人家屬及查看有無警察之請求後,已認識絕非所謂債務糾紛,而係擄人勒贖之不法取財行為,竟與壬○○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聯絡,應允參與,而搭坐壬○○駕駛之LJ-0二七六號小客車,並於搭乘該小客車期間,親聞壬○○指示癸○○到中山高速公路五股交流道(以下稱五股交流道)之通話內容。

六、壬○○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與癸○○以電話聯繫時,要求癸○○攜帶現金四十萬元到五股交流道。癸○○於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抵達五股交流道再聯繫時,壬○○即詢問癸○○衣著特徵以供辨認,並要求癸○○改往石牌捷運站,再載送乙○○到石牌捷運站跟蹤及監看,惟乙○○守候多時,未見癸○○身影,乃依壬○○指示,搭車到龍山捷運站,由壬○○駕車前往載之返家。壬○○乃一面要求癸○○到台北車站再前往士林捷運站、萬華火車站,最後再命癸○○到台北市○○區○○路貴都賓館,要求將金錢投入貴都賓館附近池上便當店旁之垃圾筒;一面與乙○○於當日晚間,分別起身前往取贖,由壬○○駕車到貴都賓館附近徘徊,乙○○則騎機車繞道到貴都賓館對面查看,其時已是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凌晨,惟因癸○○以未聽見鄭玉蘭聲音為由,不願放置贖金,乙○○之行為,因此一障礙而未遂,此後即退出而未再參與犯行。壬○○則自行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至八月八日上午二時五十九分許,持續用鄭玉蘭之行動電話,撥打癸○○之(0三)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除繼續要求支付款項外,亦探詢曾否報警,並洽定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用銀行匯款方式交付款項。

七、戊○○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同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述二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二月五日出監)。緣壬○○自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起之取贖未能順利得手,即決定改以匯款方式取贖,乃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下午五時許,到台北市○○區○○路八十五巷二十弄四號戊○○住處與戊○○見面,請求戊○○代覓人頭帳戶,允諾於事成後,給予五萬元代價後離去,嗣因遲遲未有人頭帳戶之著落,壬○○乃慫恿戊○○以自己名義開戶,戊○○明知設立所謂之人頭帳戶,以供匯付款項,係屬不法行為,竟應允壬○○之請,與壬○○基於犯意之聯絡,相偕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上午到達台北市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前,由戊○○入內開立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於辦竣後先行離去。壬○○於等待戊○○開戶之際,則用鄭玉蘭行動電話與癸○○保持聯繫,迨戊○○開戶完畢自行返家後,再於當日十一時許,駕車到上開戊○○住處接載戊○○。戊○○自搭車時起,至十二時七分許壬○○告知癸○○匯款帳戶前之間,在車內聽見壬○○向人勒贖電話中關於「我跟你講,你怎麼不趕快讓你媽媽回去」、「你馬上匯,我要關機」、「不要害你媽媽」、「你到底匯不匯」、「給你緩衝幹嗎,來抓我嗎」、「你奶奶還沒有,你媽媽先辦好」等發話內容。戊○○雖不知壬○○已殺害鄭玉蘭,但由所聽上述話語,已明確認知壬○○係擄人勒贖,且將指定對方將款項匯入其甫設立之帳戶,猶續本於與壬○○犯意之聯絡,允諾出面提領贖款。

八、壬○○於戊○○開戶完畢後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十二時七分與癸○○電話聯繫時,向癸○○告知戊○○之帳號,癸○○獲悉後,為配合警方佈線,便利破案,囑寅○○由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匯付十萬元到指定帳戶後通知壬○○,壬○○以為係匯款四十萬元,即搭載戊○○到台北市○○路○段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旁,推由戊○○使用金融卡從提款機提款共十萬元後,獲悉金額不符,遂在電話中向癸○○表示不滿,一方面搭載戊○○到台北縣板橋市○○路之「安泰商業銀行」換購美金及港幣後,搭載戊○○返家。由於壬○○已定妥當天下午出境之班機,乃於往中正機場途中,以鄭玉蘭行動電話向癸○○佯稱要親自送鄭玉蘭回去,屆時再取餘款三十萬元等語。惟警方已查悉鄭玉蘭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係由台北往桃園方向移動,而掌握壬○○行蹤,乃於當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壬○○在中正機場辦理登機手續時予以拘獲,並自壬○○隨身行李,扣得鄭玉蘭之行動電話一支及其以贖款換購之美金二千三百五十元、港幣三百八十元、所餘新台幣一千一百六十三元。再依壬○○供述,尋獲鄭玉蘭屍骸。復循線陸續拘獲庚○、乙○○、戊○○,並扣得壬○○所有之水果刀之刀鞘一支及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九、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雖坦認殺害鄭玉蘭及向鄭玉蘭家屬取得款項屬實,惟否認有擄人勒贖之行為,辯稱:鄭玉蘭因土地仲介事,與被告有一百萬元債務關係,屢催未還,被告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打公用電話與鄭玉蘭,以要購地看資料為由,騙請鄭玉蘭出來,惟於萬華火車站見面後,不歡而散,被告始於翌日(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上午,駕駛向庚○借得之小客車,在鄭玉蘭住處附近守候,見鄭玉蘭自外回來,又不理會被告喊叫,隨即轉身搭計程車離開,被告拾取鄭玉蘭當時掉落地上之行動電話,駕車尾隨,鄭玉蘭先在台北縣永和市與一女子見面後,二人共乘該計程車至台北市○○路三軍總醫院附近與另一男子見面看資料,隨後鄭玉蘭自行搭計程車在桃園縣大溪鎮仁和國中對面之加油站下車,被告駕車駛近其身旁,鄭玉蘭主動上車,被告載鄭玉蘭到仁和國中附近產業道路,在車上與鄭玉蘭談判,鄭玉蘭開啟車門欲行離去,被告隨手拿起水果刀嚇阻,鄭玉蘭亦與被告搶奪刀器,混亂中不知如何刺中當時站在車外之鄭玉蘭,至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上午撥電話與丑○○,係被告認為鄭玉蘭之子如願出面解決,就不一定要找鄭玉蘭處理,因而在於三軍總醫院附近等候中撥打給丑○○,實際上被告並無擄人行為云云。被告庚○雖坦認於壬○○出入境時予以接送,並提供住處供壬○○居住,惟否認有何犯罪行為,辯稱:被告不知法律,且係基於朋友關係始接送壬○○及提供住處,並無使之隱避或予以藏匿之意思云云。被告乙○○雖坦認受壬○○之託,出面跟蹤癸○○,惟否認有犯罪行為,辯稱:被告係基於朋友關係始答應出面,且未獲得金錢,況被告於嗣後向壬○○表明退出後,即未再參與任何取款行為云云。被告戊○○雖坦認應壬○○之請,開設帳戶嗣並提款十萬元與壬○○等情屬實,惟否認有何犯罪行為,辯稱:被告係基於朋友關係,始同意設立匯款帳戶,根本不知壬○○有擄人勒贖行為,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坐上壬○○車上約十餘分鐘後,壬○○即讓被告在台北市○○路與西藏路處下車,與人談八家將之事,約十二時許返家,見壬○○已在被告住處前等候,方再坐上壬○○之座車,並在車內睡覺,不曾聽到壬○○與他人對話之內容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壬○○部分:

⒈壬○○與鄭玉蘭原係舊識一節,已經壬○○自承屬實,而壬○○確曾於九十年間在鄭玉蘭家中吃飯作客,亦據當時在場之丙○○在偵查中證述無訛(見偵卷第二五三頁正面)。(0二)00000000及(0二)00000000公用電話,分別裝置於台北市○○區○○街五十五號及台北縣板橋市○○○路三三九號,經人依序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及同日十一時四十四分許,撥入鄭玉蘭住家之(0三)0000000號電話,通話時間為二百八十六秒及一百八十四秒,有通聯紀錄可按(見偵卷第五六五頁)。鄭玉蘭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約中午時接到電話,說工業區的土地要賣,要拿資料到台北,而於十二時餘離家等情,亦據當時在鄭玉蘭家中之丙○○在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他卷第十頁、第十五頁、偵卷第二五三頁正、反面、本院卷㈠第二三七頁),復有壬○○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三三九號旁撥打公用電話時之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四七九頁),足證被告壬○○所為其打公用電話,以購地為由,騙出鄭玉蘭之供述,與事實相符。

⒉關於壬○○與鄭玉蘭見面之時間部分:查壬○○就其與鄭玉蘭見面之時間,於警訊中係供稱:「下午三、四點(見偵卷第十頁反面第一行),在審判中稱係:「下午三點」(見本院卷㈡第九十六頁),先後所供時間游移不定,已難遽信。且按鄭玉蘭所住之桃園縣平鎮市與中壢市相鄰,而中壢係台北之衛星城市,與台北距離不遠,其間交通網絡密集,至為便捷,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而中壢到萬華,通常可在五十分鐘內抵達(例如中壢站下午一時二十六分之莒光號,係下午二時十三分到達,共需四十七分),有相關時刻表可參。鄭玉蘭於近午時分接到邀約電話,約定見面之間如為下午「三時」或「三、四時」,時間上既屬充裕,即無匆促出門之必要。茲鄭玉蘭於近中午之際,接到壬○○電話後,即匆促出門北上,正足以印證約定見面時間之緊迫。查鄭玉蘭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一時十七分、一時二十九分分別以電話與己○○、甲○聯繫,已經己○○、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二五0頁、第二五四頁)。鄭玉蘭另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四分許,以行動電話與(0三)0000000號電話使用人聯絡,此通電話及上述與己○○、甲○聯絡之電話,基地台均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七十七號,有通聯紀錄可憑(見偵卷第五五三頁),茲以最後通話之時間(下午一時三十四分)為基準,加計上述中壢到萬華之通常車程時間(以五十分鐘計算),鄭玉蘭應可在二時三十分以前在萬華車站與壬○○見面。壬○○所供: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在萬華車站見面一節,關於見面地點部分,因與丙○○所證:鄭玉蘭要拿土地資料到台北各語相符,可以信實;關於見面時間部分,既與其在警訊中所稱:「下午三、四點」不符,更與上述時間資料有間,自不足採,應認定鄭玉蘭與壬○○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前之某一時刻,在萬華火車站見面。

⒊關於壬○○所辯: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上午,駕車到鄭玉蘭住處附近等候,見鄭玉蘭要返家,予以喊叫,鄭玉蘭不理會,又坐計程車離去,其拾取鄭玉蘭掉落之行動電話,再駕車輾轉尾隨到仁和國中附近之加油站下車,其再駛近鄭玉蘭身旁,載其上車部分,經查:

①壬○○就其所稱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到達鄭玉蘭住處附近守候之時間究為何時一節,在警、偵訊中迭為不同之供述,或稱「早上約九時」(見偵卷第十頁反面第六行);或稱:「上午七點左右」(見偵卷第三九一頁正面第三行),二項陳述已有二小時之重大差異,更與其被查獲後所立自白書上之「十八日快到中午前」,有明顯之齟齬(見偵卷第八五頁反面第六、七行)。

②鄭玉蘭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一時十七分與己○○通話,與己○○相約於翌日上午八時許,在鄭玉蘭住處附近之國民小學見面,囑己○○開車前來搭載,以便一起拿土地資料至擬購用土地之縣政府洽辦,此據證人己○○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㈠第二五一頁)。果如壬○○所稱鄭玉蘭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上午自外返家。則鄭玉蘭之目的既要返家,即使不願理會壬○○,衡情必會進入近在咫尺之家中,況鄭玉蘭又與己○○有約,將相偕到需用土地之縣政府洽商,亦絕無僅因不理會壬○○,置與己○○之重要約定於不顧,突又轉身搭乘計程車到台北縣永和市、台北市三軍總醫院附近及桃園縣大溪鎮等地之理,壬○○此項辯解,完全違反事理。

⒋鄭玉蘭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前之某一時刻,與壬○○在萬華火車站見面,已如前述。鄭玉蘭於當天並未返家,第二天上午丙○○再到鄭玉蘭住處,亦未見鄭玉蘭返家,此經丙○○證述明確(見偵卷第二0三頁反面、本院卷㈠第二四0頁),而己○○為仲介土地之事,曾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與鄭玉蘭約妥於翌日(即七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在鄭玉蘭住處附近國民小學見面,一起拿地籍資料到縣政府,惟次日即聯絡不上等情,亦據證人己○○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二五一頁),經核丙○○與己○○證述其二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均未見到鄭玉蘭之情節相符,鄭玉蘭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與壬○○見面之後即未返家,可以認定。

⒌壬○○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十分,曾用鄭玉蘭之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對接聽電話之白法正問稱:「你叫什麼名字,是否為鄭先生」,在白法正回應係打錯號碼後即掛斷電話,為壬○○所不否認,並經白法正在警訊中指證無訛(見偵卷第三三二頁反面)。壬○○復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二十八分用鄭玉蘭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丑○○之行動電話,在確定丑○○與鄭玉蘭之母子關係後,即對丑○○勒贖稱:「鄭玉蘭昨天就在我手裡,鄭玉蘭欠我錢,你要準備一百萬元」,嗣後再經短暫對話後,壬○○即掛斷電話,此經丑○○結證屬實(見本院卷㈠第二四五頁、第二四六頁),其證詞與其在案發後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警訊時所陳之意旨一致(見偵卷第三十八頁反面)。按鄭玉蘭之行動電話,本係鄭玉蘭隨身攜帶之通聯物品,竟為壬○○所持用,壬○○所稱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在鄭玉蘭住處外拾獲各情,又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對照壬○○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上午與丑○○通話時,已明示:「鄭玉蘭昨天就在我手裡」各語,且鄭玉蘭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下午與壬○○見面後即失去聯絡而未返家之情,鄭玉蘭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下午與壬○○見面後即遭壬○○擄取,可以認定。從而,壬○○所稱:其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輾轉尾隨鄭玉蘭,而於當日之下午一時許殺死鄭玉蘭各語,亦非可信。

⒍按壬○○以將購買土地為由,將鄭玉蘭誘出,其於與鄭玉蘭見面後,以須到現場看土地為詞,誘使鄭玉蘭上車而予以擄取,係最為便捷之方式,復查無壬○○在萬華火車站曾以強暴脅迫方式挾持鄭玉蘭上車之事證,堪認壬○○於與鄭玉蘭見面後,係以查看土地現場為詞誘使鄭玉蘭上車,予以擄取,再直駛其預定之目的地。

⒎鄭玉蘭係被棄屍於桃園縣大溪鎮仁和國中附近產業道路旁之草叢中,以廢棄門板覆蓋,有警製棄屍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照片可證(見偵卷第二七九頁、第二九六頁至第三0九頁)。又尋獲之上述屍骸己呈白骨化,頸部皮膚保留較多但仍不完整,右頸根部遺有一處疑似單刃刀穿刺傷痕,遺留腐敗軟組織混雜血液污跡。兩手肌肉軟組織乾燥脫水木乃伊化,右手背尺側穿刺三公分長,右手掌無名指指頭、中指指腹、食指第二指節及大姆指端連續切劃傷,此二傷口為防禦傷,其死亡原因為:「右頸部發現刀痕、右手發現防禦抵抗傷,研判兇手自右側攻擊死者,由傷痕位置判斷,死者可能因頸動脈或鎖骨下動脈切斷,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又經採取死者鎖骨送法務部調查局,與鄭玉蘭大哥鄭木生、鄭玉蘭長子丑○○、長女寅○○做粒線體DNA序列鑑定,粒線體序列均相符,因此認定死者與前述三人有同母系血緣關係,所以死者極可能是鄭玉蘭(機率九十九點九%以上),故死者為鄭玉蘭,因右頸部銳器穿刺傷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此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明確,製有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㈠第六十五頁至第七十一頁)。又庚○所有之LJ-0二七六號小客車:①車身外側未發現明顯可疑血跡噴濺情形;②右後座與右前座間地毯、右前座椅背處、車內右門柱側、右後座椅墊絨布、右座安全帶上均有疑似血漬暈染痕跡;③中央扶手後側下方地帶發現疑似血跡噴濺血點多處及安全帶扣接合處後側有血漬一處;④右後車門內側門栓上方接縫處發現血漬痕跡;⑤方向盤上發現疑似噴濺血點,以上各情已經警方勘查該LJ-0二七六號小客車明確,有警製勘查報告及勘查該車時之照片可證(見偵卷第二七九頁、第三一0頁至第三二一頁),復有自該小客車內起出之水果刀之刀鞘一支可資佐證,被告壬○○所稱係以水果刀刺到鄭玉蘭各語,核與扣押之刀鞘及上引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所載「死者頸部遺有一處疑似單刃刀穿刺痕」之意旨相符。按以刀器割破人體動脈時,必然有血液噴濺情形,壬○○若如其所稱係在車外刺到鄭玉蘭,不僅車身外側將染有血跡,鄭玉蘭之血跡亦不可能噴濺在小客車之內。從上述LJ-0二七六號小客車之車身外側未發現有血跡,而車內的血漬則不僅廣泛散落於車內之右後座與右前座間之地毯、右前座椅背、右門柱側、右後座椅墊、右座安全帶、安全帶扣接合處後側、右後車門內側門栓上方接縫處;中央扶手後側下方地帶及方向盤上,更有噴濺之血跡等情觀之,再審視該小客車之血跡,大部分集中在後座周圍,壬○○係在LJ-0二七六號小客車之後座內,用原與扣押刀鞘組合之水果刀刺戮鄭玉蘭得手,旋即將屍體移至路旁草叢內棄置,甚為明瞭,至於鄭玉蘭右手之切割傷,則是鄭玉蘭遽遭攻擊時用右手抵禦所致,亦無疑義。按水果刀係銳利之刀器,頸部或鎖骨下,係屬人體之要害,為公眾週知之事實,當為壬○○所明知,竟仍使用水果刀,刺戮鄭玉蘭,切斷鄭玉蘭之頸動脈或鎖骨下動脈,引發失血性休克死亡,壬○○有殺人之犯意至明。又壬○○殺死鄭玉蘭之後,將鄭玉蘭之屍體拖至數公尺外之草叢,其上再覆以廢棄之門板,客觀上足以影響路人之發覺,其有滅跡之意圖,殊無疑義。

⒏壬○○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之前,向庚○借得LJ-0二七六號小客車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五、六時之間歸還,已經共同被告庚○供述甚明(見本院卷㈠第二二一至二二二頁)。查庚○曾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四十一分、十一時十三分及十一時十四分用其家中(0二)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借用該電話之壬○○聯繫,提醒壬○○應於當天還車,此經庚○在偵查中供述明確,且有該電話之通聯紀錄可憑(見偵卷第四九一頁反面、第四三三頁),足證該小客車及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原在壬○○持用中。又壬○○曾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二十四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庚○之住家電話,通知庚○將要還車,並於其後將車輛與行動電話返還庚○,庚○並於當日下午五時四十九分以該行動電話自行撥打(0二)0000000號電話,已據庚○在偵審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二二0頁、偵卷第四九一頁反面),復有該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可按(見偵卷第四五三頁),上述庚○在偵審中所述壬○○返還車輛及電話之時間一致,且與上引通聯紀錄相符,足以信實,嗣後庚○在審訊中所稱:無法確定還車日期係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或十八日等語,即不足採。

⒐以高速道路及快速路每小時九十公里、一般道路每小時六十公里為基準,從萬華火車站到棄屍地點之車程為三十五分鐘;從棄屍地點行經北二高,下高速公路經過台北縣中和市○○路二二九號基地台處,行車時間為二十分鐘,此經檢察官命警方實際勘查明確,製有勘查報告並檢附地圖可按(見本院卷㈡第一八五頁、第一九一至第一九四頁)。查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為星期三,警方之勘查路線時程,亦擇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星期三下午實施,有上引勘查報告可憑,因客觀條件相當,自具有相當之參考性。則從萬華火車站開始,行抵棄屍地點,再行折返,行抵台北縣中和市○○路二二九號基地台處,連貫之時程僅須五十五分鐘。查壬○○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前之某一時刻在萬華火車站與鄭玉蘭見面,已如前述,又依鄭玉蘭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鄭玉蘭之行動電話曾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十一分二十秒,收到訊號一通,其時之基地台位置為台北縣中和市○○路二二九號七樓,有通聯紀錄可按(見偵卷第五五八頁)。自下午二時三十分起算,至下午四時十一分為止,共為一百零一分鐘,扣除連貫之車程時間五十五分,尚餘四十六分鐘,足見在時間上,壬○○顯有用以刺殺鄭玉蘭,並予棄屍再行折返之餘裕。

⒑鄭玉蘭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前之某一時刻與壬○○見面後,即告失蹤,其行動電話旋即落入壬○○手中,壬○○所稱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尾隨鄭玉蘭各情,又與事實不符,其將小客車與行動電話返還與庚○時,庚○曾發現車上有血跡等情,則經庚○在警、偵訊中供述明白﹝見偵卷第三十二頁正面、他卷第一二七頁反面﹞。依上述說明,壬○○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前某一時刻,與鄭玉蘭見面後,隨即將鄭玉蘭載到棄屍地點殺害棄屍,再於同日下午四時十一分行經中和市○○路,在客觀上亦屬可能,本件復查無壬○○曾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先將鄭玉蘭擄綁到他處,或於他處殺害鄭玉蘭之事證。則壬○○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前某一時刻與鄭玉蘭見面,隨即誘騙上車予以擄取,載到棄屍地點殺害棄屍之事實,堪以認定。

⒒壬○○雖以鄭玉蘭與其有一百萬元債務關係,屢催不還為辯,惟始終未能提出所謂一百萬元債務之任何證據,而壬○○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至十二時三十八分,用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庚○(0二)00000000號住宅電話,於對話中曾說明係向他人「拗」錢,有通聯紀錄及譯文可按(見偵卷第八十九頁、第九十一頁),壬○○邀約乙○○參與跟蹤被害人時,亦曾向乙○○表明「我去拗了一筆錢」等語,已經壬○○於警、偵訊時供述明白(見偵卷第十四頁反面、他卷第一四八頁反面至第一四九頁),足證壬○○所稱有一百萬元之債務關係一節,完全不實。至於辯護意旨聲請調取之壬○○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在玉山銀行土城分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之往來資料,顯然於壬○○對鄭玉蘭有無債權之關係之事實,無任何必然之關聯,即不須斟酌論述。

⒓壬○○殺害鄭玉蘭後,曾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出境,迄同年八月五日清晨返國,有其入出境查詢結果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一九三頁),此後至同年八月八日十四時之間,即屢以鄭玉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癸○○(0三)0000000號之住處電話、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勒贖。其間,壬○○於同年八月五日下午至同年八月六日凌晨,曾要求癸○○準備四十萬元贖款至五股交流道、石牌捷運站、臺北火車站、士林捷運站、萬華火車站、萬華西藏路之貴都賓館等地,再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以電話要求癸○○匯付贖款四十萬元到戊○○之帳戶,而癸○○為配合警方佈線,乃通知寅○○於同年八月八日十二時餘許,自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匯款十萬元,之後壬○○則駕車搭載戊○○至臺北市○○路○段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旁提款機領款,得款後因發現匯入款僅十萬元,與約定之四十萬元不符,壬○○遂要求癸○○再匯入三十萬元等情,已經證人癸○○、寅○○指證明確(見偵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九頁、他卷第一0七頁至第一一0頁、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筆錄)。乙○○曾受邀跟蹤被害人家屬並監看有無警察,戊○○到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設立帳戶供壬○○使用,則據乙○○與戊○○在審判中直承不諱。查乙○○與戊○○均明知壬○○係擄人勒贖(此項理由詳後),竟受壬○○之央請,出面跟蹤被害人家屬並監看有無警察(乙○○部分);或出面設立帳戶,供被害人家屬匯付款項(戊○○部分),壬○○就乙○○、戊○○之參與部分,分別與乙○○、戊○○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無疑義。

⒔又壬○○係以鄭玉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癸○○之(0三)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付贖事宜;及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乙○○之0000000000號電話、戊○○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跟蹤癸○○及設立匯款帳戶事宜,有各該通聯紀錄在卷可按,相關通聯譯文,並經壬○○、乙○○表示真正及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㈡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八頁、第二五九頁),辯護意旨對各該譯文之內容亦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筆錄第十九頁、第二十頁),均足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此外又有寅○○匯款單據、壬○○向安泰銀行購買外幣之「匯出匯款申請書」、由壬○○身上起出之美金、港幣影本可按(見偵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三六頁),復有附表所示戊○○之存摺、開戶印章及金融卡扣案可資佐證。上開存摺上更載有寅○○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匯入十萬元,再於同日在提款機(ATM)提領二萬元者共五筆(每筆含手續費為二萬零七元)之意旨明確。

⒕壬○○擄取鄭玉蘭後,迅速載到前述仁和國中附近之產業道路停車,將鄭玉蘭殺害,並於次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開始勒贖,已如前述,足證擄取鄭玉蘭,並予殺害及對鄭玉蘭家屬勒贖均係基於預定之犯意內,殺害鄭玉蘭後之勒贖,顯係其預定犯意之繼續實行。壬○○所稱與鄭玉蘭有一百萬元之債務關係一節,純屬虛偽,已如前述,其對鄭玉蘭既無任何權利,竟予擄取殺害,並對鄭玉蘭家屬勒贖,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辯護意旨略稱:壬○○與鄭玉蘭確有財務糾紛,於爭執中不慎刺傷鄭玉蘭,實無予以殺害之意,且壬○○係以欺騙方式,希望鄭玉蘭家屬能代還積欠之債務,亦無擄人勒贖之意思等語,依上述說明,自非可取。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本係鄭玉蘭隨身所帶通聯工具,壬○○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殺害鄭玉蘭,翌日即持以勒贖,足證係壬○○於殺害鄭玉蘭後,擅自取得該行動電話並供己使用。查壬○○並無取得該行動電話並予使用之任何權源,竟擅行竊取使用,主觀上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行動電話部分)及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擅自盜用該行動電話部分)。

㈡被告庚○部分:

⒈壬○○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出境,同年八月五日入境,均由庚○接送,八月五日入境後,即住在台北市○○○路○段九十九號庚○住處,為壬○○與庚○所是認。庚○於壬○○還車時曾發現後座有血跡,業據庚○在警偵訊中供述明白(見偵卷第三十二頁正面、他卷第一二七頁反面),此項陳述與該車後座確存有鄭玉蘭血漬之客觀事實相符。又壬○○於殺害鄭玉蘭後歸還LJ-0二七六號小客車時,曾因庚○之追問,向庚○說明其殺人,此據壬○○迭於警訊及審理中供述明白(見偵卷第十二頁反面、第一七七頁反面、本院卷㈠第五十頁),核與庚○在審理中所稱:「他(壬○○)還車的時候,跟我說殺人就走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二二五頁)。又壬○○係因害怕而出境,出境前曾央請庚○注意電視有無播報相關案情,已經壬○○在警訊、偵查中供述詳明(見偵卷第一七七頁反面、他卷第一四七頁正面及反面)。壬○○於犯後出境,且於大陸期間打電話向庚○詢問有無相關案情之報導,則經壬○○在審理中供承屬實(見本院卷㈡第一二二頁),也與被告庚○在偵查中之供述一致(見他卷第一二八頁正面),庚○在審理中更供明壬○○在大陸曾打電話與之聯絡無訛(見本院卷㈠第二二九頁),而壬○○於犯後因害怕被發覺而出境之陳述,與一般人犯畏罪逃避之心態亦相符合,上引壬○○之陳述,足以採信。

⒉按壬○○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出境前,已明白告訴庚○其殺人,央請庚○注意電視有無報導該則新聞,按諸常情,庚○對於壬○○係為逃免被發覺緝捕之事實,均已完全明白,竟駕車接送其出入境,並於壬○○回國後,再提供住處供壬○○居住,其有使壬○○隱避及予以藏匿之犯意甚明。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使隱避」,係指以藏匿以外之方法妨害發現或逮捕對象之一切行為,自不以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三五一八號判例所例示之「指使或風示隱避」為限,他如供給金錢、告知警方搜查情形,提供便於逃離之交通協助,使犯人易於趨避等皆屬之。又同條項之「藏匿」,僅以對於已經犯罪之人,予以收容在自己所得支配之場所,使搜查者不能或難於發見為已足,不以受藏匿之犯人,完全不離開其匿居處所為必要,亦不因犯人於藏匿期間曾經自行外出,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庚○於壬○○出入境時為之接送;於壬○○在大陸期間為之注意有無相關之新聞報導,均係受壬○○之請託,並無主動指使或風示隱避之行為,且壬○○住在庚○住處期間,均在外活動,庚○並無使犯人隱避、藏匿犯人之情事等語,即不足採。又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為刑法第十六條前段所明定。被告庚○所辯其係不知法律一節亦無足取。

㈢被告乙○○部分:

⒈壬○○為跟蹤癸○○,並監看有無警察人員,乃央請乙○○跟蹤、監看,並向乙○○說明係綁架被害人之母親,且人在彰化山上,是向別人「拗」的錢,領到錢將給乙○○十萬元等情,已據壬○○在警訊中供述明白(見偵卷第一七八頁正、反面),核與乙○○在警訊中所供意旨相符(見偵卷第一九七頁正、反面),乙○○在審判中亦供稱:被告在跟蹤被害人之前,已知有綁被害人之事,且壬○○確有說明要給十萬元代價屬實(見本院卷㈠第三二二頁至第三二四頁),對照乙○○確有本於與壬○○之意思聯絡為跟蹤窺探(詳後述),足證上引壬○○與乙○○之供詞,與事實符合。

⒉乙○○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下午,經壬○○載到石牌捷運站,依壬○○所述癸○○穿著之特徵,進入捷運站內跟蹤觀察,注意有無警察人員,並利用行動電話與壬○○聯絡,因未見到癸○○又到捷運龍山站,由壬○○駕車載其返家等情,已經乙○○在警訊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一九七至第一九八頁)。又乙○○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夜間十一時多,到台北市○○路貴都賓館觀察窺探,亦經乙○○在檢察官詢問時供述無訛(見偵卷第四七六頁反面、第四七七頁正面)。又壬○○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下午三時四十九分二十二秒起,至下午五時五分止,連續以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多次,通話內容包含如何觀察被害人家屬、壬○○如何指示癸○○變更地點、壬○○叮嚀乙○○小心、不要曝光等,有通聯紀錄在卷及壬○○、乙○○均承認為真正之通聯譯文可稽(見偵卷第六一四至第六二二頁、本院卷㈠第二九三頁、第二九七頁至第三0三頁、本院卷㈡第一五六頁),按壬○○果係為索討債務,衡情於債務人交款時本須當面點清,以明受領之金額與債權額是否一致,確定債務人是否依債務本旨給付,始符常情,豈有以跟蹤、監看,再令被害人家屬在指定地點投放金錢之理,茲乙○○已聽聞壬○○綁架被害人於先,所參與之取款行為,既怕警察前來,且多次變換地點,更要求投入指定之垃圾筒內,其能認識壬○○是擄人勒贖之事實殊無疑義,主觀上當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壬○○因指示癸○○到台北市○○路貴都賓館交付贖款,而與乙○○先後到貴都賓館附近查看,此據壬○○在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二一八頁正、反面),又壬○○曾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八分起至二十三時四十四分止,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乙○○(0000000000)通話多次,由壬○○要求乙○○騎摩托車過去,及說明壬○○將如何指示被害人家屬投放金錢,有通聯紀錄及被告壬○○、乙○○認為真正之譯文可證(見本院卷㈠第二九三頁、第三0四至三0五頁),被告乙○○認識壬○○係擄人勒贖行為,仍參與不法取財行為,要無疑義,雖乙○○於嗣後即未再參與,此經壬○○、乙○○一致供述明確,參以壬○○嗣後果然另請戊○○開立帳戶,以匯款方式取款,上引乙○○、壬○○所陳:乙○○嗣後未再參與各語,可以信實。但乙○○於參與犯罪後之未能得財,係因癸○○不願依照壬○○之指示,將款項投入指定之垃圾筒內所致,此經癸○○指證明白(見他卷第一0九頁正面),自屬障礙未遂。

㈣被告戊○○部分:

⒈壬○○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下午,在台北市○○路八十五巷二十弄十號二樓戊○○住處與戊○○見面,託戊○○找尋人頭戶,以供他人匯款與壬○○,壬○○言明要給戊○○五萬元,嗣因壬○○一直來電,催請戊○○自行開戶,戊○○始自行設立帳戶與壬○○使用等情,業經戊○○坦承綦詳(見本院卷㈠第三三三頁至第三三七頁),壬○○因害怕取款時遭受逮捕,先請戊○○尋找人頭戶,並允諾給付五萬元,由戊○○處理,最後由戊○○自行開戶並提款等情,亦據壬○○供承無訛(見本院卷㈡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八頁),經核上引戊○○與壬○○供述之意旨相符,參酌戊○○果然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上午以自己名義,在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設立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有扣押之存摺、開戶印章及金融卡可以證明,戊○○之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⒉戊○○於開立帳戶後,先行返家,迄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起即再搭乘壬○○之座車,在市區繞行,一直到下午一時餘,此經戊○○在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二五九頁反面、他卷第一一八頁反面)。按戊○○先依壬○○之託開戶完畢,已如上述,再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十二時五十八分許,在台北市○○路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提款機提款,不惟已經戊○○在偵查中供承不諱(見他卷第一一八頁反面),且有戊○○提款時之照片可資佐證(見偵卷第一八六頁)。又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六分五十七秒至下午一時十八秒止,壬○○以鄭玉蘭之行動電話與癸○○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多次,通話時鄭玉蘭行動電話之基地台分別在台北市○○○路○段三八四號八樓、台北縣中和市○○路五十五號十六樓之三、台北縣中和市○○路七一六號四樓、台北市○○區○○路三十七號十二樓頂及台北市○○○路○段一四三號樓頂,有通聯紀錄可按(見偵卷第五六二頁),從上述基地台之不斷變動以觀,印證上引戊○○所為搭乘壬○○之座車在市區繞行各語,上引戊○○之陳述顯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援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戊○○在審判中雖辯稱:其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坐上壬○○座車,約十餘分鐘後,壬○○載其到台北市○○路與西藏路下車,其到宮裡與人談八家將之事後,步行回家,當時已快十二時,見壬○○在其家前等候,乃再坐上壬○○座車,惟上車後即在車上睡覺,一直到去領錢為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三三九頁至第三四0頁),惟查壬○○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六分五十七秒使用鄭玉蘭行動電話時,其基地台在台北市萬華區○○○路○段三八四號八樓;同日十一時三十分四十六秒通話時,其基地台為台北縣中和市○○路二二九號七樓;同日十二時七分五十九秒通話時,其基地台為台北縣中和市○○路七一六號四樓,有上引通聯紀錄可按(見偵卷第五六二頁),戊○○所稱,其於十一時餘上車十幾分鐘後,在「台北市○○路與西藏路下車,十二時許,在台北市○○路住處再搭乘壬○○座車」各語,與上引通聯紀錄所顯示:壬○○其時係在台北縣中和市移動之客觀事實相悖,自不足採,應以其在偵查中之供述為詳實可信。又戊○○自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上午十一時餘搭乘壬○○之座車後,既能明瞭壬○○一直在繞行,已如前述,足證戊○○在審判中所稱其上車即睡覺各語,與事實不符。

⒊自戊○○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坐上壬○○座車,至同日上午十二時五十八分出面提款為止,壬○○共與癸○○通話七次(不含戊○○出面提款後之當日下午一時零分十八秒當次),有通聯紀錄可按(見偵卷第五六二頁),其間壬○○之發話內容包含「我跟你講,你怎麼不趕快讓你媽媽回去」、「你馬上匯,我要關機」、「不要害你媽媽」、「你到底匯不匯」、「給你緩衝幹嗎,來抓我嗎」、「你奶奶還沒有,你媽媽先辦好」等語,有通話譯文可證(見偵卷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一頁、本院卷㈡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頁),上引壬○○之發話內容,在在顯示通話對方之母親,其安危與通話對方是否依限匯款關聯,一旦不匯款,將危及通話對方母親之生命,壬○○亦可能關閉電話,斷絕聯絡,乃係典型之勒贖語詞,此項電話監聽譯文,經警察機關依錄音內容繕打製作後,已經壬○○閱過後確認內容為真正(見本院㈡第一五七頁),其辯護人對錄音譯文內容之真正亦予肯認,並聲明不再聲請聽監聽錄音(見本院卷㈡第一五七頁),自足援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按壬○○搭載戊○○期間係在路上繞行,其與癸○○對話時之發話內容,又含有上述典型之勒贖語詞,戊○○與壬○○同坐一車,且無所謂睡覺情事,依照常情,必能清楚聽到壬○○全部之發話內容。查戊○○係成年人,並無智能欠缺情事,曾為壬○○找尋人頭帳戶,已如前述,其於坐車時至出面提款前之間,對壬○○係擄人勒贖之犯行,必已有所瞭解,所辯係於提款後方知係擄人勒贖各語,與上述明確之證據資料不符,其主觀上與壬○○有不法所有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曾參與不法取財行為之事證明確。又戊○○於領款後返家時,曾向壬○○取得四千元,此經壬○○、戊○○一致供述明確,自足信實。惟此筆金錢究係借貸或報酬,對戊○○犯罪之成立與否並無影響,本院毋庸予以調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罪為結合犯,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前提,而又故意將人殺害,罪即成立,至殺害被擄人後,本於原勒贖財物之犯意,仍繼續實施其勒贖行為,不論有無得贖,均與上開罪名之成立無影響,尤不宜將整個犯罪行為割裂,指其接續之勒贖行為,另行成立恐嚇取財罪或詐欺取財罪。被告壬○○以擄人勒贖而殺被害人之犯意,將鄭玉蘭誘出,而予擄取,旋載送到桃園縣大溪鎮仁和國中附近產業道路上殺害後,並接續進行勒贖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查癸○○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係配合警方佈線,故意通知寅○○匯付十萬元,此據寅○○在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一0八頁正面),事實上,警方亦於匯款後數小時內之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即拘獲壬○○,有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可憑(見偵卷第四頁之「逮捕拘提時間」),依上揭說明,對其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之成立並無影響。壬○○殺害鄭玉蘭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其行動電話時,雖持有殺人用之水果刀,但持用水果刀不過係其擄人勒贖而殺被害人之手段,與殺人後之竊盜行為無關,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一八三號判例參照)。壬○○殺害鄭玉蘭後,將鄭玉蘭之屍體拖至路邊草叢內棄置,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壬○○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所竊取之行動電話,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先後多次盜用所竊取之行動電話,係反覆實施而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之例,論以一罪。按擄人勒贖係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結合犯(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七四一號判例參照),在擄人勒贖繼續進行中,參與該罪之目的行為者,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判例參照),惟此係指其他行為人參與時,被害人仍在犯罪者之實力支配下,未經回復自由或未遭殺害而言(例如被害人已乘犯罪者疏於注意之際,自行脫困逃出,為事後參與取財之行為人所不及知,猶共同向被害人家屬恐嚇財物,就該事後參與者而言,即無所謂於擄人行為繼續中而為勒贖之問題)。乙○○、戊○○雖認識壬○○係擄人勒贖,但參與時不知壬○○己將鄭玉蘭殺死,自僅就恐嚇取財部分,與壬○○有共犯關係,在此範圍內壬○○分別與乙○○及戊○○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因恐嚇取財僅係壬○○犯罪之部分行為,就壬○○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之全部行為,當然不能以共同正犯論擬。壬○○擄人後予以殺害,並意圖滅跡而遺棄屍體,其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罪與遺棄屍體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五六號判例參照);又壬○○竊取行動電話予以盜用,目的係用以勒贖,故壬○○所犯上開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遺棄屍體、竊盜、違反電信法等各罪,為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罪處斷。上述遺棄屍體、竊盜及違反電信法部分,檢察官已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敘及,用詞雖稍簡略,仍應認為已經起訴,僅屬漏引法條。

四、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指將犯人收容於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場所,使搜查者不能或難於發覺之謂。同條項之「隱避」則指藏匿以外妨害搜查或逮捕人犯之一切行為而言。被告庚○明知壬○○係犯人,因畏罪要暫行離境,竟駕車送其到中正機場,便利其搭乘飛機出國,再將國內有無報導該犯罪新聞之事實通報壬○○,自係使犯人隱避之行為;其於壬○○回國後又至中正機場接載,收容於自己家中,則係藏匿犯人之行為。查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使隱避」,係對於同條項之「藏匿」之補充規定,二者均係侵害國家之搜查權,先行藏匿繼而使之隱避,或先使隱避,繼而藏匿,法規上只構成一罪,基於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之原則,自不宜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六九三號判例參照)。被告庚○雖先使犯人壬○○隱避,繼而予以藏匿,依上開說明,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犯人罪。公訴意旨認應另論以同條項之使犯人隱避罪,尚有未合。

五、按「所犯輕於所知者,從所犯」,係刑法之基本原則。而擄人勒贖罪係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結合犯,已如前述,被告乙○○、戊○○明知壬○○係擄人勒贖,猶分別受壬○○之託出面跟蹤、監看(乙○○部分)或設立人頭帳戶,以供取贖之用(戊○○部分),而與壬○○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惟其時鄭玉蘭已遭殺害,就乙○○、戊○○言,已無繼續參與該結合犯中之擄綁被害人,以妨害其自由行為之可能,其主觀上認識係擄人勒贖,惟實質上僅參與其中之恐嚇取財犯行,依「所犯輕於所知者,從所犯」之原則,尚難論以擄人勒贖罪,公設辯護意旨認為此部分不能論以擄人勒贖罪之共同正犯,自屬的論。核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依上開說明,尚有未洽,應予變更。乙○○之未能得財,係因癸○○未聽到鄭玉蘭之聲音,不願將現款投放入指定之垃圾筒內之障礙所致,此據癸○○在偵查中供述明白(見他卷第一0九頁正面),其於障礙未遂後,退出犯行,未再與壬○○共同犯罪,對其障礙未遂之結果無影響,尤不因之轉變原先之障礙未遂為中止未遂,辯護意旨認係中止未遂,並無可取。查癸○○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係配合警方佈線,通知寅○○匯付十萬元,已如前述,則該項財物之交付顯係出於配合警察破案之便利,並非因受勒贖而產生之畏怖心所致,被告戊○○開立帳戶,而參與構成要件之取財行為,依上開「所犯輕於所知者,從所犯」之原則,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四四0號判例意旨,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依上開說明,尚屬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乙○○、戊○○分別與壬○○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為共同正犯,因其二人之行為未遂,各依未遂犯之例,減輕其刑。被告戊○○有事實欄所示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依法先加後減。

六、檢察官求處被告壬○○死刑,求處被告庚○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係以被告壬○○正值盛年,不思正當營生,而循合法途徑獲致財富,竟為謀取不義之財即奪人性命,所為不僅粗暴惡極,慘無人道,且嚴重違反人類生活律則,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況其犯後毫無悔意,惹下彌天巨禍猶從容無凜,庭訊時為飾罪責,不惜歪曲情理,捏詞巧辯,甚屢與被害人家屬厲言相譏,全然無視被害人家屬面對家破人亡之淒狀,另於審理時所答仍避重就輕,可謂頑劣狡詰,罪無可赦,實有與世隔離之必要;另被告庚○雖因思慮未週,基於朋友立場方予助庇,惟其所為險讓壬○○順利脫逃,並屢使檢警於偵辦期間難加掌握壬○○行蹤而貽誤破案事功,可謂為禍猶烈為據。本院審酌被告壬○○與鄭玉蘭原為舊識,甚至曾到鄭玉蘭家中作客(理由如前所述),竟起歹念,對之犯罪,其於擄獲鄭玉蘭後,迅即殺害棄屍,於殺害後繼續勒贖,不僅主觀上之惡性重大,其行為在客觀上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彌補之傷痛及損害,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亦至為重大,本院審慎斟酌再三,認被告壬○○罪愆深重,已無可逭,確有與世隔絕之必要,檢察官求處之刑,洵屬適當;被告庚○明知壬○○係殺人案之犯人,亦知其借與壬○○之小客車,已沾佈被害人血漬,竟載壬○○到機場,使之隱避在先,繼而於壬○○返國後,又到中正機場接載,而提供住處藏匿於後,足證主觀上之惡性亦深,其藏匿重大刑事案件犯人,對國家搜查權及社會治安之影響甚鉅,檢察官求處之刑,亦屬適當,爰就壬○○部分,判處死刑並依法褫奪公權終身。就被告庚○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關於被告乙○○、戊○○部分,檢察官以其所犯係擄人勒贖罪為前提,分別求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及八年,惟查被告乙○○、戊○○部分均已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審酌被告乙○○、戊○○明知壬○○擄人勒贖,係屬重大之犯罪,乙○○竟參與跟蹤、監視之犯行;戊○○竟設立帳戶供被害人家屬匯付贖款之用,並出面領款交與壬○○,不僅主觀上惡性甚深,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危害亦甚重大,量刑不應從寬等一切情狀,爰判處乙○○有期徒刑四年;判處戊○○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水果刀一把係壬○○所購,已經壬○○供述明白(見偵卷第十一頁反面),而扣案之刀鞘與水果刀組合使用,經壬○○攜到命案現場,抽出水果刀行兇,該扣案之刀鞘性質上即屬供壬○○犯罪所用之物;又附表所示之物,其中戊○○之印章一顆,係戊○○持以設立帳戶者,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之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係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發給被告戊○○者,自屬被告戊○○所有,且係供領取贖款之犯罪所用之物,上述各物(刀鞘、存摺、金融卡、印章),均經扣押在案,性質上亦不宜發還,本院認以沒收為適當,爰宣告沒收。扣案0000000000SIM卡一張,與壬○○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之行為,尚無直接關係;庚○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壬○○用以聯絡乙○○、戊○○所用之物,但非屬壬○○、乙○○、戊○○三人所有,庚○又非擄人勒贖或恐嚇取財之共犯,檢察官聲請沒收,尚有未合。至壬○○殺害鄭玉蘭所用之水果刀一把,並非法定應沒收之物,既未扣案,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不予沒收。查本件尚扣有機票三張、壬○○之護照及大陸通行證各一本、壬○○記事簿一本、SIM卡四張,經查均與犯罪無關;另外,扣押之ALCATEL牌行動電話一支,其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原屬被害人鄭玉蘭所有之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該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可供比對(見偵卷第五十二頁、第五六一頁),與上述之機票等物均不在得予沒收之列。

七、檢察官聲請訊問證人丁○○,證明鄭玉蘭平日之作息及有無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上午聽見屋外爭吵聲音之情(見本院卷㈠第一三四頁),查丁○○曾經本院傳喚未到庭,且查鄭玉蘭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即遭被告壬○○擄取殺害之事實己經明瞭,自無須再予傳喚。前揭援為裁判基礎之監聽錄音資料,均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其錄音帶自毋庸勘驗。又因本件事證已明,癸○○、寅○○請求對被告測謊,亦非必要。至壬○○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之前是否曾經入出境多次,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或七月十八日晚上有無到便利商店購物,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究在何處約會到何時等項,經核均於其等犯罪之成立無影響,故壬○○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前之入出境資料及庚○在偵查中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即不須予以斟酌。又被告四人之其他陳述及檢察官、辯護人所提其他資料,經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無任何影響,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令祺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曾雨明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戊○○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存摺一本。
二、戊○○印章一顆。
三、戊○○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金融卡一張。
附錄:
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八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擄人勒贖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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