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上字第1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簡上字第100號
- 上訴人
- 鄭筱瑾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所為之101年度審簡字第10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6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鄭筱瑾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鄭筱瑾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爭執,上訴意旨僅略稱:伊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066號判決,判決結果與法官協商內容不符。經查: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本院併審酌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徵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見101年度審易字第2153號第16、18 至19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就被告所犯五罪各判處拘役40日,定執行刑拘役12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諭知,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按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又若被告違反本院上開宣告緩刑所定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