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0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0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信昌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22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信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全帽兩頂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安全帽兩頂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更正:「被告王信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王信昌所犯竊盜罪及搶奪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核被告王信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四」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揭竊盜罪及搶奪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其僅為個人需求,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竟與綽號「阿四」之成年男子共犯竊取被害人之機車,嗣又隨機以騎車行搶方式,共同搶奪告訴人戴在脖子上之金項鍊,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應予譴責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所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已取回遭竊之機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參(見101 年度聲拘字第214 號偵查卷第1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安全帽2 頂,係被告所有供渠等犯搶奪案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101 年12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 320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