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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0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06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麗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68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柯麗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玖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玖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柯麗蓮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民國98年2 月2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1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98年8 月17日,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58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3 罪嗣於99年3 月22日,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03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於99年7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麗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柯麗蓮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開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其一再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淨重0.92公克,驗餘淨重0.90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為違禁物,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故前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銷燬,檢驗用罄部分則不諭知沒收銷燬。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工具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069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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