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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4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藍家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4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明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23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明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明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2號裁定就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931號毒品罪、96年度上更一字第492 號竊盜罪、96年度上易字第559 號竊盜罪、竊盜罪、妨害公務罪、竊盜罪、96年度上易字第425 號毒品罪(上列7 罪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3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40號毒品罪、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114號毒品罪、96年度上易字第1876號竊盜等案件,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於民國96年5 月18日送監執行,於98年11月3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9年4 月8 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朱明強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5 月7 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 段201 巷10弄4 號前,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兇器)徒手竊得張虹敏所有車牌號碼M77-828 號機車;又復於同年月11日下午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680 巷19弄口,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兇器)徒手竊得潘綱旭所有、陳淑琍持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陳淑琍所有)之車牌號碼UTW-899 號機車。嗣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明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張虹敏及陳淑琍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上開證據顯示之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行為之時間、地點及對象均屬不同,是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上開一所載之前科,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共兩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一所載之前科,素行不佳,一犯再犯,視他人財產為己物,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又所竊之物分為被害人張虹敏及陳淑琍所領回,兼衡其經濟、家庭及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未經扣案,為避免執行之困難,耗費無益之執行費用,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藍家偉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43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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