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9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93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火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火森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參顆、搬風骰子壹顆及現金(抽頭金)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謝火森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單一集合犯意,自民國101年6月5日起,提供所承租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人以麻將賭博,嗣於同年8月30日下午2時許,為警查獲現場賭客梁添連、葉國珠、劉康煌、薛鈺樺等人(均由移送單位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所查扣賭客賭資新臺幣共830元,亦由移送單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裁處沒入)。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1年6月5日起至同年8月30日下午2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兩罪,均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竟提供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敗壞社會風氣,且其有賭博之前案紀錄(此部分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但念及其提供賭場之規模、所得均非鉅,暨參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具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而抽頭金新臺幣50 元則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