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9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火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火森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牌尺捌支、搬風骰子貳顆、骰子陸顆及抽頭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謝火森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於民國102 年9 月某日時起至同年12月8 日15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1樓之11之居所,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謝火森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牌尺、骰子等作為賭具,賭法為賭客4 人輪流作莊,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底、每檯30元,謝火森則於每將(東西南北風輪流作莊完,4 圈俗稱1 將)各向自摸之賭客收取50元合計300 元之抽頭金。嗣於同年12月8 日15時50分許,為警查獲賭客馬桂美、梁添連、林學曾、張美皇、薛鈺樺、劉愷、黃瀞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黃靜慧,應予更正)、金素蘭在上址聚賭,並扣得麻將2 副、牌尺8 支、搬風骰子2 顆、骰子6 顆、抽頭金500 元及賭資5,555 元,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火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 至7 頁反面、第6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馬桂美、梁添連、林學曾、張美皇、薛鈺樺、劉愷、黃瀞慧、金素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 至31頁反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勘查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詳偵卷第36至53頁),復有麻將2 副、牌尺8 支、搬風骰子2 顆、骰子6 顆、抽頭金500 元及賭資5,555 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102 年9 月某日時起至同年12月8 日15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所承租之場所及麻將、骰子、牌尺等賭具,多次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以抽頭牟利,而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兩罪間,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賭博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警惕,不思循正途工作營生,反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賭博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氣,並藉以牟得不法之財產上利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期間尚短,獲利有限,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麻將2 副、牌尺8 支、骰子6 顆及搬風骰子2 顆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500 元則為被告所有因上開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 頁反面、第7 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賭資5,555 元,業經移送機關另行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沒入(見偵卷第3 頁),且與本件被告之犯行並無直接相關(被告未參與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犯行),自無庸宣告沒收,聲請人認賭資應予沒收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