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37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37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良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2日晚間8、9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友人住處內,以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5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磅秤1台、殘渣袋3個、分裝杓2支、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廠牌:LG),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上開吸食器1組扣案足憑;又被告於101年7月26日經採集毛髮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其距髮根3至4公分、4至5公分,及5至6公分之毛髮,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9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611號卷第62頁),依一般人頭髮平均每月0.8至1.4公分之生長速度推算,被告於101年1月2日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5年度毒偵字第2801號),於97年間復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3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月28日易科罰金繳清而執行完畢,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1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甫於100年7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經依法送觀察、勒戒與判處刑罰,仍未悔改,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又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及其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惟扣案之殘渣袋3個,未經檢驗鑑定袋內所含「殘渣」物質為何,復無其他證據得認係第一、二級毒品或違禁物,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又扣案之分裝杓2支、磅秤1台及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均非違禁物,並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直接關聯性,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