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4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5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盈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834號、101年度執字第3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盈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上列受刑人陳盈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查受刑人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293號、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512號及100年度審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所示「100年5月31日下午3時50分」應更正為「100年5月30日某時許」、附卷編號2「最後事實審案號」欄所示「100年度審訴字第322號」應更正為「100年度審訴字第332號」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