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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46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6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秉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81號,101年度執字第3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秉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秉融因犯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亦定有明文。末按刑法第50條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就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執行情形,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又被告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惟刑法第41條第8項及釋字第144號解釋均未就得易科罰金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數罪併合處罰執行方式予以規範解釋,如數罪併罰中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餘可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刑之酌定若因此讓受刑人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均非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之範疇,對受刑人亦顯失公允。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吳秉融因犯偽證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前段所示。惟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情形,又附表編號1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揭說明,本院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社會勞動標準,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以100年度執字第4143號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此有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466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