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9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羅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 │ │ │ │ │ │ │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6月 │ │ │ │ │ │ │ │ │ ├────┼──────────┼──────────┤ │犯罪日期│ 100年7月24日 │ 101年1月3日 │ │ │ │ │ │ │ │ │ ├────┼──────────┼──────────┤ │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0年度毒偵字第 │署101年度毒偵字第 │ │ │3458號 │1253、1254號 │ ├─┬──┼──────────┼──────────┤ │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地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最│ │ │ │ │後├──┼──────────┼──────────┤ │事│案號│100年度易字第2971號 │101年度審簡字第470號│ │實│ │ │ │ │審├──┼──────────┼──────────┤ │ │判決│ 101年1月20日 │ 101年5月25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0年度易字第2971號 │101年度審簡字第470號│ │決│ │ │ │ │ │ │ │ │ │ ├──┼──────────┼──────────┤ │ │確定│ 101年2月29日 │ 101年7月23日 │ │ │日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