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9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980號
- 聲請人
- 柯賜海
- 即受刑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為就矯正署違法駁回假釋(泰源技訓所依法核准假釋)事件,依法提起聲明異議(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者,其救濟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審理;假釋與否,關係受刑人得否停止徒刑之執行,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現行假釋制度之設計,係以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假釋要件相符者,經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予以假釋(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81條規定參照)。是作成假釋決定之機關為法務部,而是否予以假釋,係以法務部對受刑人於監獄內所為表現,是否符合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相關規定而為決定。受刑人如有不服,雖得依據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提起申訴,惟申訴在性質上屬行政機關自我審查糾正之途徑,與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並不相當,基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不得完全取代向法院請求救濟之訴訟制度。從而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而請求司法救濟,自應由法院審理。然究應由何種法院審理、循何種程序解決,所須考慮因素甚多,諸如爭議案件之性質及與所涉訴訟程序之關聯、即時有效之權利保護、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等,其相關程序及制度之設計,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鑑於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條以下有關規定,此類爭議由行政法院審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1號解釋文、理由書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柯賜海因不服法務部矯正署駁回假釋,而向本院聲明異議。惟受刑人若不服該不予假釋之決定,而欲向法院請求救濟,因相關法律尚未修正,依上說明,即應向行政法院為之,其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