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8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83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朱明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654號、101年執字第6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明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上列受刑人朱明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243號、101年度審簡字第942號、101年度審訴字第830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如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所示「101年5月7日」應更正為「101年5月11日」;如附表編號3至6「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101年度偵字第14954號」外,其餘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