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0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05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廷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6132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7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廷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上列受刑人黃廷義因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受刑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犯之,惟均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故就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智慧財產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39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8號、本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4號、第15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如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94年度偵字第5930、7811、6278號」、「最後事實審」欄所載「臺南地院」、「98年度訴緝字第39號、「98年9月11日」應更正為「智慧財產法院」、「99年1月21日」、「9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8號判決」;如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應補充「87年6月間」外,其餘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