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0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06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鄧勝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803號、101 年度執字第6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鄧勝天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勝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詳如附表所示,係將聲請書附表編號2 犯罪日期欄更正為「101年6月19日」),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8 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本文、第8 項,裁定如主文。
┌────────┬────────┬────────┐│ 編號 │ 1 │ 2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4 月 │├────────┼────────┼────────┤│犯罪日期(民國)│101年6月20日 │101年6月19日 │├──┬─────┼────────┼────────┤│偵查│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 │檢察署 │檢察署 ││及案├─────┼────────┼────────┤│號 │案號 │101 年度毒偵字第│101 年度偵字第 ││ │ │2018號 │17425號 │├──┼─────┼────────┼────────┤│最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 ├─────┼────────┼────────┤│事 │案號 │101 年度審簡字第│101 年度審簡字第││實 │ │936號 │1053號 ││審 ├─────┼────────┼────────┤│ │判決日期 │101年9月25日 │101 年10月25日 │├──┼─────┼────────┼────────┤│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 ├─────┼────────┼────────┤│判 │案號 │101 年度審簡字第│101 年度審簡字第││決 │ │936號 │1053號 ││ ├─────┼────────┼────────┤│ │確定日期 │101 年10月16日 │101 年11月3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