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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4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黃傅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4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信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02號、101年度執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信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信成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

㈠經查,受刑人林信成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認本案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9 罪,其編號2 、3 所犯各罪所示有期徒刑,雖原得易科罰金,然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 、4 至9 所犯各罪所示有期徒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按上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均不得易科罰金。

㈡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2 至9 部分,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3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裁判書1 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開裁判之各應執行刑加計總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信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 4 │ 5 │├─────┼────┼────┼────┼────┼────┤│罪 名 │毒品危害│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9月 │4月 │5月 │7月 │7月 │├─────┼────┼────┼────┼────┼────┤│犯罪日期 │98年2月 │97年12月│97年10月│97年4月 │97年9月 ││ │7日 │16日 │1日 │4日 │11日 │├─────┼────┼────┼────┼────┼────┤│偵查(自訴)│板橋地檢│臺北地檢│臺北地檢│臺北地檢│臺北地檢││機關年度案│98年度偵│100年度 │100年度 │100年度 │100年度 ││號 │字第1309│偵字第 │偵字第 │偵字第 │偵字第 ││ │號 │6827號 │6827號 │6827號 │6827號 │├──┬──┼────┼────┼────┼────┼────┤│ 最 │法院│板橋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 後 ├──┼────┼────┼────┼────┼────┤│ 事 │案號│98年度訴│100年度 │100年度 │100年度 │100年度 ││ 實 │ │字第1357│易字第 │易字第 │易第 │訴字第 ││ 審 │ │號 │1282號 │1282號 │1282號 │1282號 ││ 法 ├──┼────┼────┼────┼────┼────┤│ 院 │判決│98年5月 │100年7月│100年7月│100年7月│100年7月││ │日期│13日 │29日 │29日 │29日 │29日 │├──┼──┼────┼────┼────┼────┼────┤│ │法院│板橋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 確 ├──┼────┼────┼────┼────┼────┤│ 定 │案號│98年度訴│100年度 │100年度 │100年度 │100年度 ││ 判 │ │字第1357│上易字第│上易字第│上易字第│上易字第││ 決 │ │號 │2397號 │2397號 │2397號 │2397號 ││ ├──┼────┼────┼────┼────┼────┤│ │判決│98年6月 │100年10 │100年10 │100年10 │100年10 ││ │確定│1日 │月19日 │月19日 │月19日 │月19日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 │ │ │ │ ││科罰金之案│ 否 │ 是 │ 是 │ 否 │ 否 ││件 │ │ │ │ │ │├─────┼────┼────┼────┼────┼────┤│ │板橋地檢│臺北地檢│臺北地檢│臺北地檢│臺北地檢││備 註 │98年度執│101年度 │101年度 │101年度 │101年度 ││ │字第9156│執字第 │執字第 │執字第 │執字第 ││ │號 (板橋│122號 ( │122號 ( │122號 ( │122號 ( ││ │地檢100 │編號2至 │編號2至 │編號2至 │編號2至 ││ │年執更字│9定執行 │9定執行 │9定執行 │9定執行 ││ │第489號 │刑2年) │刑2年) │刑2年) │刑2年) ││ │執行殘刑│ │ │ │ ││ │1月18日)│ │ │ │ │└─────┴────┴────┴────┴────┴────┘┌─────┬────┬────┬────┬─────┐│編 號 │ 6 │ 7 │ 8 │ 9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7 ││ │7月 │7月 │7月 │月 │├─────┼────┼────┼────┼─────┤│犯罪日期 │97年9月 │97年10月│97年10月│97年10月20││ │22日 │16日 │18日 │日(原聲請││ │ │ │ │書誤載為97││ │ │ │ │年10月16日││ │ │ │ │) │├─────┼────┼────┼────┼─────┤│偵查(自訴)│臺北地檢│臺北地檢│臺北地檢│臺北地檢 ││機關年度案│100年度 │100年度 │100年度 │100年度偵 ││號 │偵字第 │偵字第 │偵字第 │字第6827號││ │6827號 │6827號 │6827號 │ │├──┬──┼────┼────┼────┼─────┤│ 最 │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 ││ 後 ├──┼────┼────┼────┼─────┤│ 事 │案號│100年度 │100年度 │100年度 │100年度易 ││ 實 │ │易字第 │易字第 │易字第 │字第1282號││ 審 │ │1282號 │1282號 │1282號 │ ││ 法 ├──┼────┼────┼────┼─────┤│ 院 │判決│100年7月│100年7月│100年7月│100年7月29││ │日期│29日 │29日 │29日 │日 │├──┼──┼────┼────┼────┼─────┤│ │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 ││ 確 ├──┼────┼────┼────┼─────┤│ 定 │案號│100年度 │100年度 │100年度 │100年度上 ││ 判 │ │上易字第│上易字第│上易字第│易字第2397││ 決 │ │2397號 │2397號 │2397號 │號 ││ ├──┼────┼────┼────┼─────┤│ │判決│100年10 │100年10 │100年10 │100年10月 ││ │確定│月19日 │月19日 │月19日 │19日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 │ │ │ ││科罰金之案│ 否 │ 否 │ 否 │ 否 ││件 │ │ │ │ │├─────┼────┼────┼────┼─────┤│ │臺北地檢│臺北地檢│臺北地檢│臺北地檢 ││備 註 │101年度 │101年度 │101年度 │101年度執 ││ │執字第 │執字第 │執字第 │字第122號 ││ │122號 ( │122號 ( │122號 ( │(編號2至9 ││ │編號2至 │編號2至 │編號2至 │定執行刑2 ││ │9定執行 │9定執行 │9定執行 │年) ││ │刑2年) │刑2年) │刑2年)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49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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