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601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王福偉
- 選任辯護人
- 周承武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所為之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王福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執行羈押在案。嗣經本院於102年2月4日再次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衡以抗告人所犯之罪非輕,暨其社會人脈、工作資歷等,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爰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定自102年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而該延長羈押裁定業於102年2月6日送達予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頁),則本件裁定於102年2月6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應自翌日(即102年2月7日)起算5日之抗告期間,又當事人不在管轄法院所在地居住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07條第1項,於上訴或抗告時,計算法定期限,固應扣除在途程期,惟此項程期,原為便利不在法院所在地之當事人而設,若當事人係在法院所在地羈押,既無在途程期,即無適用上開條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0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所在之看守所(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是在本院之所在地,並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抗告人若對上開裁定不服,至遲應於102年2月18日前提起抗告,始為合法(原應以102年2月11日為末日,惟因該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適逢國定假日及例假日,故以同年月18日星期一為末日)。詎抗告人竟遲至同年月20日方經由監所長官向本院提起本件抗告,有本件抗告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足憑,顯已逾法定5日之抗告期間,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