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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40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雷淑雯許勻睿章曉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4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仙洲
被告
卓照子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凱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2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仙洲、卓照子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仙洲、卓照子係夫妻,告訴人邱皙穎則為浩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亦為浩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華建設公司)之監察人,告訴人於民國95年7 月間,邀集被告卓照子、李仙洲等人共同投資土地開發案,被告卓照子並於95年9 月1 日與浩華建設公司就「臺北市○○區○○0 ○段00號地號土地」簽立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書),詎被告卓照子、李仙洲均明知雙方有簽立合建契約書,合建契約書第3 條產權分配第1 項載明:「依前條建築之面積,甲方(按即卓照子)共同取得相當於『甲方提供之土地可得設計建坪』之百分之伍拾(以建築師申領之建造執照面積為準);乙方(按即浩華建設公司)取得地上房屋面積之百分之伍拾。」,且均明知浩華建設公司得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辦理貸款融資,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分別於98年8 月14日及98年11月25日,持蓋有「浩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印文之合建契約書(該合建契約書第3 條產權分配第1 項約定被告卓照子產權分配為百分之七十,浩華建設公司則為百分之三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邱皙穎為圖以上開土地向銀行進行融資貸款,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不詳之時、地,未經卓照子之同意私刻卓照子之印章,冒用卓照子名義與浩華建設公司簽立合建契約書,繼之持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辦貸款」等不實之事項,並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之告訴,該案嗣經該署檢察官於101 年6 月25日以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李仙洲、卓照子共同涉犯刑法第169 條之誣告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考。次按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 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若告訴人非明知無該事實而故意捏造,僅因誤認有此事實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實在,或被訴人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尚不得逕指為虛偽而科以申告人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均持相同見解)。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仙洲及卓照子2 人共同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仙洲及卓照子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2913 號、99年度偵續字第945 號及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5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被告2 人所提出之合建契約書影本、告訴人所提出之合建契約書原本、信託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本院99年度建字第365 號民事判決及101 年8 月30日民事確定判決證明書影本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仙洲、卓照子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情事,被告李仙洲辯稱:伊等與告訴人的合約,所有的開發事情都是由告訴人他們承擔,合建合約書不在伊等簽署的要件之一,合建契約書並沒有經過伊等同意,被告卓照子並沒有在合建契約書上蓋章。這個案子在95年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建經公司)有辦理信託,而信託合約需附合建合約書為附件,台新建經公司用完章後將信託合約書寄給伊等,信託契約書附件就是產權比例百分之七十及百分之三十之合建合約書影本。到了99年,房子蓋好要登記給人,又弄出來一個產權比例各百分之五十的合建契約書。當時伊與被告卓照子提出告訴,將告訴人、李啟源及黃慶章三人一起提告,因為伊等與告訴人簽立契約,告訴人是浩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及浩華建設公司總經理,合約書中黃慶章及李啟源是連帶保證人等語;被告卓照子辯稱:伊跟被告李仙洲有一起去告告訴人、黃慶章及李啟源3 人,並沒有誣告,當時與浩華建設公司合作是被告李仙洲處理的等語。其等辯護人為其等辯稱:當初被告2 人告告訴人偽造產權比例百分之七十及百分之三十的合建契約,告訴人也認為是偽造的,申告內容並無虛構,且當時合約書等文件是告訴人、李啟源及黃慶章共同簽署,李啟源及黃慶章為連帶保證人,就雙方的合作案而言,告訴人、李啟源及黃慶章為最直接之利害關係人,且台新建經公司留底的是產權比例百分之七十及百分之三十的合建契約書,該合建契約書是陳克峰提供給台新建經公司的胡福麟,和陳克峰接頭的人是蔡慶鐘,是告訴人委託出面處理的人,所以當時是基於合理的懷疑,以上開三人為被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卓照子於98年8 月1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告訴狀指訴告訴人為圖以土地向銀行進行融資貸款,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不詳之時、地,未經被告卓照子之同意私刻被告卓照子之印章,冒用被告卓照子名義與浩華建設公司簽立蓋有「浩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印文,契約書第3 條約定產權分配第1 項約定被告卓照子產權分配為百分之七十,浩華建設公司則為百分之三十之合建契約書,並繼之持往台新銀行申辦貸款,而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且被告李仙洲於98年11月25日於偵查中亦向該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告訴人之罪嫌尚有不足,以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本院應審究之事項厥為:被告2 人於前案申告上開事項之內容,究係出於憑空捏造?或係出於或懷疑而對告訴人提出申告?

㈡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間浩華建設公司有與被告卓照子簽立產權比例各百分之五十之合建契約書,合建契約書是伊本人代表浩華建設公司用印的,浩華建設公司沒有籌備處的印文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在被告卓照子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當時伊沒去,是蔡慶鐘幫伊拿去請被告2 人,伊不知道簽約當時有何人在場,也沒有看到被告卓照子用印、簽名,蔡慶鐘已經過世等語(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111 號偵查卷第46、5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間浩華建設公司有與被告卓照子簽立合建契約書,當時是委託蔡慶鐘去辦理的,蔡慶鐘就過來拿給伊用印,後來再拿給對方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及背面),且被告2 人均否認有於產權比例為百分之七十及百分之三十或產權比例各為百分之五十之合建契約書上用印之事實,則浩華建設公司因土地開發案將合建契約書全部委由蔡慶鐘處理,簽訂合建契約書時告訴人未在場目睹契約簽訂之過程,而受委託之蔡慶鐘已死亡,則合建契約書究係由蔡慶鐘自行製作用印完成,或交由雙方當事人親自簽章,或是交由他人用印完成已無從得知,自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述即認被告卓照子確有於95年9月間與浩華建設公司簽立合建契約書。

㈢又被告卓照子雖曾於99年5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浩華建設公司依照產權比例百分之七十及百分之三十之合建契約書履行契約義務,或於99年11月間執上開合建契約書對浩華建設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其權利,然依前所述,上開合建契約書是否為被告卓照子親自用印尚非無疑,且被告李仙洲於偵查中供稱:在民事訴訟中提出合建契約書是因為台新建經公司案子已經結束,要分配款項,要有依據,才會以該合建契約書為依據等語(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111 號偵查卷第45頁),是被告卓照子雖於98年9 月對告訴人提出前揭申告後,再以寄發存證信函或提起民事訴訟,仍無法逕認該合建契約書為被告卓照子親簽。

㈣觀諸被告卓照子所簽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他特約事項書(見99年度偵續字第945 號偵查卷二第268 至274 頁),此與被告2 人所提之產權比例為百分之七十及百分之三十之合建契約書影本或告訴人提出產權比例各為百分之五十之合建契約書上被告卓照子之印文乍看之下雖然相似,然而細究合建契約書之印文較前揭其他印文為扁,筆畫之長短、粗細及間距仍有些許差異,自難認必屬相同印章所蓋印。至被告卓照子雖曾於另案偵查中坦承有於合建契約書上蓋印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945 號偵查卷二第11頁),然被告卓照子年事已高,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未提示該合建契約書予被告卓照子確認,嗣後經提示合建契約書後被告卓照子亦改稱該合建契約書非其用印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945 號偵查卷二第115 頁),則自難以此即認被告卓照子確有簽立合建契約書之情事。

㈤關於本件同一土地開發案,被告卓照子與浩華建設公司共同與台新建經簽訂信託契約書,此有該信託契約書在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5401號偵查卷第14至22頁),且該信託契約書第2 條第6 項第2 款中載明:甲方(即被告卓照子及浩華建設公司)應將本案相關書件、資料提供乙方(即台新建經公司),不得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包含但不限於:信託財產之書建、資料,合建契約,與融資銀行間之授信約據....)等語,然證人即台新建經公司承辦該信託契約之承辦人員胡福麟於偵查中證稱:簽立信託契約時,被告2 人、陳克峰、蔡慶鐘及告訴人都在場,當場有用印,當時並沒有合建契約書等語(見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111 號偵查卷第165 至16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承辦被告卓照子、浩華建設公司及台新建經公司的信託案件,是從台新銀行陳克峰轉介給伊,由台新銀行做評估通過投資額度後,台新建經公司就與浩華建設公司及被告卓照子簽定信託契約。簽約時,告訴人、被告2 人、陳克峯及蔡總都在場。在簽立信託契約前,有提供文件給台新銀行,台新銀行再轉過來,銀行審查是審查興建計畫、地籍圖及有關這個建案的相關資訊,簽訂信託契約時沒有合建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是被告2 人、告訴人及台新建經公司於就土地開發案簽立信託契約時,雖有約定以合建契約書為附件,但實際於簽立信託契約時當場並未提出合建契約書,則被告2 人辯稱信託契約書簽訂時,未見到合建契約書等情,尚非無據。

㈥又本件關於土地開發案之合建興建契約書除告訴人提出之產權分配比例各為百分之五十之合建契約書外,尚有被告2 人於前揭申告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中提出之產權分配比例為百分之七十及百分之三十之合建契約書,此有上開2 份合建契約書在卷足憑(見98年度他字第8242號偵查卷第15至18頁、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111 號偵查卷第52頁)。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間浩華建設公司與被告卓照子簽立的合建契約書是99年度他字第5401號偵查卷第9 頁產權比例各為百分之五十之合建契約書,該合建契約書是伊本人代表浩華建設公司用印的,浩華建設公司從來沒有籌備處的章,也沒有用過,浩華建設公司向台新建經公司交付的合建契約書係浩華建設公司提供給台新銀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及背面、第102 頁),惟證人胡福麟於偵查中證稱:95年台新銀行陳克峰轉介浩華建設公司案件到台新建經公司,台新建經公司取得之合建契約書是陳克峰傳給伊等的,產權比例是百分之七十及百分之三十,伊沒有看過產權分配比例各為百分之五十的合建契約書等語(見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111 號偵查卷第165 至168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辦理整個信託貸款的過程,伊沒有見過產權比例各為百分之五十之合建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且告訴人亦曾於刑事再議聲請狀中陳稱台新建經公司提出之合建契約書為產權比例百分之七十及百分之三十之合建契約書等語(見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231 號偵查卷第12頁),顯見留存於台新建經公司作為信託契約附件之合建契約書確係由浩華建設公司所提供,且該合建契約書係蓋有「浩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印文,產權分配為百分之七十及百分之三十之合建契約書。

㈦依前所述,留存於台新建經公司作為信託契約附件之合建契約書係由浩華建設公司所提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卓照子確有簽立合建契約書之情事,亦無法證明被告2 人知悉有合建契約書之存在,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負責浩華建設公司與被告卓照子簽定合建契約書及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至102 頁背面),則被告2 人辯稱簽訂信託契約後台新建經公司將信託契約書連同附件之合建契約書影本寄來,後來合建有爭執才發現此份產權比例百分之七十及百分之三十之合建契約書上,蓋有被告卓照子之印文,而認定係告訴人所偽造之行為,亦非無據,自難認被告2 人有虛構事實,而故意誣指告訴人偽造產權比例百分之七十及百分之三十之合建契約書之情事,渠等主觀上當無誣指告訴人犯罪之不法犯意。

五、綜上,被告2 人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是明知為虛偽而故意構陷,亦無從認定被告2 人有誣告之故意,雖告訴人因無積極事證足證有偽造文書罪嫌,經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被告2 人所訴事實,既不能證明為憑空捏造,即無從以誣告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章曉文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40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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